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上訴人為本國人,被上訴人則為美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12頁),又兩造為夫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其重點係在此項權利義務之分配及行使問題;準此,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規定,以子女之本國法為準據法。本件上訴人為本國人,被上訴人則為美國人,已如前述,故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不爭執婚後共同住所在我國(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離婚之訴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本國人,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依上規定,本件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再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學費二分之一,或每月1萬9,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卷二第265頁背面),嗣於本院將之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9,000元,並將起始日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變更為其翌日,另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由97萬6,875元變更為72萬元(見本院卷第60、191、404、4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因被上訴人僅接受家庭宗教教育,對於社會行為之理解與一般人大相逕庭,兩造間存有嚴重之溝通問題,由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可知伊因常遭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而無法繼續忍受,才於103年7月時與未成年子女遷回娘家居住。伊於分居後試圖尋求婚姻諮商之協助,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且伊於分居後之生活因背負兩造共同創業之債務而發生困難,多次向生活優渥之被上訴人求救,惟其不願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平均每年僅匯款約2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利用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機會,長期竊拍、竊錄伊之隱私生活,更捏造不實事實製作影片,並有散布於網路之意圖,令伊生活於恐懼之中,故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具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之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1萬9,000元,及返還伊代墊兩造分居期間即自103年7月至108年7月止之子女扶養費72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103年間家暴事件,實係上訴人因故毆打伊,並波及子女,伊為顧及子女安全,始報警處理並聲請保護令,嗣因顧及家庭和諧而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非伊對上訴人有何家暴行為。又兩造於103年7月至108年9月間仍有共同生活及出國旅遊等,兩造婚姻難認已生重大破綻。且伊除以匯款方式外,多以現金給付子女扶養費,應符常態,非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上訴人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或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而伊於本件所提供之照片,多為記錄家庭生活所為,上訴人於照片中看向鏡頭,顯見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非偷拍。另伊雖曾將照片、影片上傳個人YOUTUBE網路空間,係為保存伊對上訴人的愛,並非誹謗上訴人。伊雖因工作、交通之故,不能每週參與婚姻諮商,但從未無故拒絕,伊仍欲維持兩造間之婚姻,縱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伊具較高之可責性。如鈞院仍判決兩造離婚,請求酌定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減縮起訴聲明如前揭壹、三所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㈣被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451-455頁)。
㈤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確定之翌日起,至其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5、66、201、20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8年6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
0月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
㈡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案列
:109年度家護字第127號,下稱系爭保護令,見同上卷第65-70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期間屆滿後,未再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亦未再對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
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娘家居住。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堪被上訴人長期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故於103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與被上訴人分居迄本件起訴時,已逾5年以上,兩造婚姻已生不能維持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439-4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要旨供參)。
㈡上訴人主張自其於103年7月間攜帶未成年子女,從與被上訴
人之共同住所遷出,兩造分居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已逾5年,已無法維持婚姻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上開遷出共同住所事實,惟兩造婚姻倘因長期分居致無法維持,首須審究者,即為上訴人自行離去共同住所與被上訴人分居,是否具正當事由,攸關兩造婚姻果若存在難以維持之破綻,其可責性之歸屬。就此,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內容可知兩造吵架吵很兇,吵到無法繼續同住,離家是因這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02、289、
291、439頁),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結果,其內容與兩造對話錄音檔無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同上卷第361-368、379、404頁),於上開對話之前段,上訴人陷入歇斯底里哭泣狀況,同時哭喊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則語氣平和勸慰上訴人,甚至表示是否請上訴人媽媽到場,上訴人則陸續哭喊「你滾出我的生命」、「什麼都是我的錯!」(被上訴人稱:「老婆,沒有人在怪妳好不好」,間歇並傳出嬰兒發出之聲音)、「我沒有奶也是我的錯」、「我恨你」、「你走開」、「我再也不要看到你」、「我希望你今年可以死」、「Youruinedmylife」、「我沒有奶是因為我的脾氣,謝謝你告訴我(大哭、嘶吼)」、「Ihateyou!你可不可以放我走!我最大的錯誤就是嫁給你!我什麼都沒有了,還要怪我!」、「我不要再跟你在一起了,撒旦贏了」、「我真的不適合當他媽媽,我連情緒都控制不好」等語,於另一段對話中,上訴人則稱:「你不要忘記我是產婦,我生了他,我經歷多少巨大變化……那個有多震撼,那體力變那麼差,我肚子被劃了七刀,我是天生就會的哦,……我已經幫你省很多錢,然後現在還要我自己……,以前的你到底去哪裡,我不愛你了,我愛的不是這個鬼樣子啊,你不道歉,活在自己世界,怎麼樣就是要跟我吵到底,沒奶啦,開心了吧,母奶一切都是頭腦製造出來的,我悲惨到我一天只要喝一杯咖啡就很開心,我已經很好滿足了,然後不敢講,就怕你開車會發作起來,你知道你很難伺候,那你也不讓我開車……」等語,固然可見上訴人或因初為人母,欲親餵母乳之用心,卻因母乳是否充足、照顧子女等問題,產生壓力,而就兩造間生活所生細故,放大感受而陷入情緒失控,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然被上訴人始終溫言寬慰,甚至於上訴人哭喊中仍打電話向上訴人母親求援,嗣由上訴人與其母通話,堪認於上開衝突當下,已盡其為人夫之能事,被上訴人或許日常在上訴人處於上述產後壓力下,未能完全協助上訴人承受上開壓力,然持平而論,亦難以此苛責被上訴人。且兩造為夫妻,原應共同面對上訴人產後情緒,必要時尋求專業協助,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上開爭吵後,逕自攜帶未成年子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無異關閉被上訴人與之共同承擔之機會與心靈溝通管道,是兩造自此漸行漸遠,上訴人失卻再予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固可認已經發生破綻,惟應以自行離家他去之上訴人可責性較被上訴人為略高。
㈢上訴人雖主張常受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
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70頁),惟依系爭保護令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係因其返回娘家居住,已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有傳簡訊到上訴人家人住處騷擾上訴人及家人情形等語,足認係發生在前述上訴人自行離家後,且上訴人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情形,並非可為上訴人於103年7月離家他去之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該部分所為經認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然該案家事調查官報告亦認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之爭執,係兩造因兩造所育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之認知不同所致,較不符合家庭暴力(見同上卷第66頁)。依系爭保護令所載發生時間、被上訴人行為類型及其原因,尚難認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反應認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所致結果,至於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110年1月20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訴人家庭暴力事件摘要報告及歷次通報表所示,上訴人通報之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均發生在其103年離家之後,而被上訴人亦有通報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對其為暴力行為(見同上卷第78-82頁),基於同上理由,均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可責性高於上訴人。
㈣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在○○○○○輔導中心從事類似志工
之工作,兩造確實有向伊申請輔導,輔導期間伊確定兩造間溝通不良,雙方並有向伊提及婚姻中關於財務的問題,然兩造均未提及家暴情況,僅有稱雙方表達情緒的方式不同,致彼此均有壓力,但因輔導非正式諮商,並無課程結束與否問題,兩造均係自願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199頁背面);另就兩造103、104年婚姻諮商參與次數為上訴人個人協談22次,被上訴人個人協談4次、夫妻共同協談7次,有財團法人台北市○○○○○○○○○○○○○○○○○110年5月14日○○字第1100017號函可考(見同上卷第432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其分居後帶甲○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仍住在桃園,其當時向教會牧師主張是被上訴人都沒給家用,牧師建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5,000元家用,其也帶著甲○返回桃園試行同住1個月,但住了1星期就不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127頁);對照前述103年8月4日關於上訴人受家庭暴力事件之通報單,記載案夫(被上訴人)婚後積極尋找工作且打算創業,以補教英文為主,但近年來○○○○○○,影響其就業能力,目前無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知103年家庭暴力通報時,被上訴人已受到○○○○○○疾病所苦,若其嗣後因疾病未癒,致無法一部或全部負擔甲○之扶養費用,亦屬因疾病所生不得已之情,尚與刻意不給予家用、拋妻棄子的行為迥然有別;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仍有負擔相當之費用(例如甲○之學費),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迄訴訟中仍有與甲○為會面交往,兩造亦於通訊軟體中頻繁討論甲○之議題(見同上卷第43、44、346頁正、背面),家事調查官報告亦肯認此點,可見被上訴人已依其自身最大限度保護照顧甲○及與上訴人分擔親職,非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分時間地點之蒐證行為,而
經核發系爭保護令,然上開情事發生之時間點,已在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之後,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外國人,又不諳中文及我國法律規定,其於驟然受到上訴人起訴,一時為保護自己權益而欲蒐證,即使行為過激不當,亦屬人情之常,難以苛責,況上訴人亦有持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56-164、395頁背面),且依其時點,已在上訴人自行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之後,基於同上理由,不能認係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況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被上訴人已無上訴人指摘之行為,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期滿前,未聲請延長或變更保護令,期滿後亦未重新聲請,此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明確,有該院110年11月12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又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1月17日摘要報告略以: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本中心雖未再接獲家庭暴力事件之通報,惟社工與上訴人連繫時,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會傳送與照顧甲○無關之大量訊息及臨時於會面交往時變更時間等語(見同上卷第26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已未對於上訴人有何其他構成婚姻破綻之事實或家庭暴力行為存在。
㈥再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雖然分居多時,
彼此間溝通管道未曾斷絕,且於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相關事務,對話尚稱順利且兩造均能釋出善意;然若有提及維繫或挽回婚姻等內容,兩造間對話便見歧異,常因金錢問題或被上訴人過往行為使溝通陷入泥沼,雖被上訴人多以表達愛意、提出協助方式或希望同住之話語回應,惟兩造均時有情緒性發言,互不願接受對方善意或建議(見原審卷一第368、3
69、374、379、380、381、382,卷二第11-70頁),足見兩造間溝通上應非窒礙而係易流於各抒己見。考量兩造為異國婚姻,各自原生之文化背景本有不小的鴻溝,溝通不順暢應屬異國婚姻之常情,又因經濟問題,兩造意見不合,然此為多數夫妻共組家庭時,常見而須加以面對之問題,尚不能以兩造難以溝通為由,即認構成婚姻之重大破綻,此非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況上訴人雖稱其竭盡全力改善婚姻狀況,藉由參與婚姻諮商協助來改善兩造間溝通問題,然被上訴人參與次數雖較上訴人少,亦非全然未付出努力,且上訴人除於103、104年間曾有參與婚姻諮商協助外,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尚有付出其他努力,由此可見兩造對於婚姻之改善,均屬消極以對,均未於105年後有何積極主動之改善作為,尚難據以判斷兩造間婚姻破綻為上訴人可歸責性較低。
㈦綜上,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去兩造共同住
所,致兩造分居迄今,應為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破綻之主要原因,自應認上訴人之可責程度較之被上訴人應屬略高,依據上開說明,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責任相對較重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六、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惟其前提要件必須夫妻離婚。本件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本院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請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及上訴人於其單獨行使親權期間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即自103年7月至108年7月止之子女扶養費均由其負擔,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72萬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期間仍有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依其
整理而上訴人不爭執扶養費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229、243頁),上訴人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以匯款、給付現金方式支付之扶養費共計11萬2,765元,上訴人雖稱其中2萬7,500元係屬育兒津貼云云(見同上卷第243、269頁),惟縱然屬實,亦不能否認係屬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用之一部,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明細中包含10餘萬元是屬其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同上卷第269-271、404、447頁),難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因仍需提供得與上訴人、甲○共同生活之處所,而按月支付1萬6,500元、1萬7,000元(自105年10月起)之租金及管理費等語,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27、228、243頁),基於兩造及子女於常態下原應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始終認為兩造並未分居,僅是暫時分住兩地,仍準備與上訴人重新開始等情(見同上卷第62頁),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後,確曾在牧師建議下嘗試回桃園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1週乙情,如前揭五、㈣所述,應認上述租金、管理費尚非不得評價為被上訴人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之給付。再參諸前述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因○○○○○○,影響其就業能力,曾經無業之情(如前揭五、㈣所述),復參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後,全額給付甲○就讀國小每學期約8萬元之學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因而減縮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見同上卷第60、61、
191、23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在分居後,仍有給付子女部分金錢(見原審卷一第346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依常情,以金錢給付子女扶養費,無法提出匯款資料或收據等證物乙情,亦非無稽,而可採信。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於前揭上訴人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已依其經濟能力支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代墊扶養費而受有免為給付扶養費之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及定被上訴人與該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確定之翌日起,至其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