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瑞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 葉作安 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並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