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志欣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
101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另案執行搜索時,鍾志欣配合警方調查而同意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碼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志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A123號)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搜索筆錄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家中尚有
3名子女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物品因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