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原告 劉鎧菲 被告 許金珠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簡字第7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騎車欲自道路側緣起駛時,應注意有無來車、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起駛後隨即向左迴轉,適同一時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處所,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4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就原告之機車受損,顯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依據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就此損害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