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均確定如附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於民國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4月105.06.14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963號桃園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6號106.12.25桃園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6號107.01.31桃園地檢107年度執緩字第411號(已執行完畢)2營利姦淫猥褻有期徒刑3月105.10.10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174號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號107.04.19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號107.05.22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593號(已執行完畢)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詐欺有期徒刑7月(13次)106年10月19日至106年10月31日(13次)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449號、107年度偵字第3381號彰化地院108年度緝訴字第43號109.01.14彰化地院108年度緝訴字第43號109.06.10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07號編號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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