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61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豐簡字第253號),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53號97年4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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