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⑴民國88年間,因恐嚇、竊盜、公共危險、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⑵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90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⑷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銀元1千5百元確定。上開⑶、⑷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與⑴、⑵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價值約新臺幣9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1副及鑰匙
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對於在96年1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之情節綦詳,並有扣案之被告行竊所用之手套1副、鑰匙1支可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經警察獲之上開自小客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⑴本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可見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其一再竊取汽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⑵被告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價值約90,000元,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財產上損害非輕;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手套1副、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號偵查卷宗第14頁),雖其於審理中改稱:鑰匙確係供竊盜所用,然手套非用來竊盜云云,然其於警詢中所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清晰而可採,且被告係於竊盜上開自小客車後2小時即遭警方查獲,該扣得之手套1副應確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無誤,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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