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蘇嘉瑞 律師 馬傲秋 律師共同 陳皓芸 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據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1,291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以下簡稱三總醫院)耳鼻喉科之主治醫師,被告乙○○、丁○○分別為被告三總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及麻醉醫師。原告因於罹患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至被告三總醫院住院診治,經被告戊○○稱可進行懸雍垂腭咽成型手術(手術英文名稱簡寫為UPPP)治療,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4月18日進行該手術時,同時採取舌根部縮小手術(手術英文名稱為rhomboidglossectomy),切除其部分舌根。致原告於術後返家後二個月開始出現呼吸困難、不自主流口水、咳嗽、疝氣、尿失禁、中耳炎等症狀。致原告因醫療上揭症狀支出醫療費用5,896元;身體不適致常常進出醫院,自96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共一年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600,000元;因一年無法工作但仍須繼續支付位於永和路得和路378號1樓營業小吃店店面的租金,而受有損失216,000元;原告於術後,出現呼吸困難無法安眠而購入呼吸幫助器2台及配件共42,500元;原告於術後為治療上揭症狀,每次均搭乘計乘車,亦受有支出車資16,895元之損害;且上開症狀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被告亦須支付原告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被告戊○○、乙○○、丁○○係共同以侵害原告身體方式,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被告三總醫院為被告戊○○、乙○○、丁○○之僱用人,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的結果,自應與被告戊○○、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1,291元,及自99年5月5日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UPPP手術目的係在於改善病患口咽狹窄之情形,其手術範圍則概括包含懸雍垂、顎或咽等造成口咽狹窄之部位,其中「咽」即係指口咽,包含舌根部在內,故手術內容將視實際造成病患口咽狹窄之部位,進行包括修短懸雍垂、切除扁桃腺及舌根縮小等在內之手術,此均經被告戊○○於門診當時向原告充分說明,且亦已告知施行舌根縮小手術可能造成吞嚥困難或異物感,以及術後因舌頭腫脹可能影響呼吸,可能需要放置氣管內管數日等情,得到原告同意後始實施手術治療。原告於術後經檢查打鼾次數減少,手術治療應屬成功。②至原告所稱於術後出現呼吸困難、不自主流口水等症狀,均與手術無關。③且本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然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④縱認為被告之醫療行為有可歸責之處而致原告出現上述症狀,然該等症狀並不會導致原告失去經營小吃店之能力,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所指述的可歸責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⑤此外原告有關術後回診之車資、至75歲止就診之費用及購買呼吸幫助器費用部分,亦非屬因手術所造成之損害,請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手術中舌根部縮小手術(手術英文名稱為rhomboidglossectomy),切除其部分舌根,並於術後產生症狀:口水不由自主流出,但舌根部卻乾燥難耐;飲食常會倒流嗆到,且經常由鼻孔及耳朵流出,食物常卡在舌根下;咳嗽時造成疝氣脹痛,小便失禁,一日之內常要換好幾回的內褲,背腰並因咳嗽而酸痛;睡眠困難則暈眩欲死;中耳炎;說話容易結巴等。被告並不爭執,惟仍以業於手術前已盡說明之義務,且原告術後的症狀尚與手術無關,再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原告的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戊○○關於手術的施行是否已對原告盡充分的說明義務?㈢原告於術後所產生上述症狀,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戊○○?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消滅時效之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規定並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手術係於96年4月間施行,原告即應知悉受有損害,卻於98年11月
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乙節,原告對此則陳稱:原告係於96年10月16日始知悉被告戊○○之醫療行為造成其損害,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0月17日」起算,且原告曾於98年9月11日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調解,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而時效「中斷」,嗣於6個月內之9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訴,應未逾二年的時效期間等語,且提出調處不成立書、調處會議簽到單、調處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13、215、232頁),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始知悉損害及申請調處等情,均未予爭執。經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17日起算未逾二年之98年9月11日與被告三總醫院人員進行調處,所申請調處的相對人,為原告於申請時填具「三軍醫院耳鼻喉科戊○○」等語,並於調處日後未逾6個月內之98年11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訟,有會議簽到單、調處申請書、起訴狀收狀章日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5、2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調字第444號卷第2頁)。是參照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規定,原告於罹於請求時效前,已對被告三總醫院、戊○○為請求及起訴之表示而中斷時效,並於時效完成前,提起本訴,其對於被告三總醫院、戊○○之請求,尚無罹於時效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尚不足採。惟原告對於被告乙○○、丁○○之請求部分,於時效期間內並未以請求或起訴中斷時效,則自96年10月17日起算二年時效期間,原告於98年11月6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自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乙○○、丁○○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法不得向其等為損害賠償請求。
(二)說明義務之履行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未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具體化其內容,自不能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故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所應盡之說明義務,苟已有充分告知說明,使病患瞭解所有對其做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的醫療行為,即不屬構成說明義務之違反。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於進行該手術時,同時採取舌根部縮小手術,切除其部分舌根,未盡說明的義務。被告則以手術範圍概括包含懸雍垂、顎或咽等造成口咽狹窄之部位,其中「咽」即係指口咽,包含舌根部在內,業已向原告充分說明置辯。經查:關於原告同意手術的範圍及必要性,為被告戊○○於本院自證時陳稱:「(問:懸雍垂腭咽成型術的內容?)懸雍垂腭咽成型術是根據病人的口咽腔若因下列四樣構造太過狹窄,包括扁桃腺、懸雍垂、後咽柱、舌根,可以適當的切除及整型手術」,「(問:懸雍垂腭咽成型術在國內醫院的臨床上,手術的必要性為何?)病人來開刀,是因為打鼾很嚴重影響到旁人,第二天沒精神上班,或是影響到病人的心肺功能」,「(問:原告個人的狀況?)打鼾嚴重,第二天沒精神上班」,「(問:原告病情嚴重程度?)術前會做睡眠檢查,呈現每小時呼吸中止次數(AHI)過高,正常人是在
5以下,5到15是輕度,15到20是中度,20以上重度。原告術前是每小時60.4次,術後有做二次,分別為41.6及30.3次」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明確。核與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本件丙○○因睡覺打鼾,有無進行手術割掉舌頭之必要?本件是割掉舌頭哪部分」的問題,提出鑑定意見謂:「本件手術主要在舌頭之中段及後段舌根部,以菱形切除舌中間部分,後將舌中間傷口縫合修補,縫合後傷口會呈前後走向一直線傷口,也減少整體舌頭體積」,「舌頭後1/3為舌根部,解剖構造上屬口咽一部分懸雍垂腭咽成型術範圍,包括懸垂壅、腭、咽,意即整個口咽入口上方軟腭懸雍垂,兩側腭扁桃及前後柱,下方舌根部,均屬於UPPP手術範圍。本案手術同意書中建議以懸壅垂顎咽成型術以解決阻塞性問題,已概括含有舌根部手術,本部分有數種不同作法,但是目的一樣,以改善呼吸道之空間為主要目標。有口咽前柱肥厚及肥厚舌根部等口咽狹窄情形施行舌中間部分瘦身手術是可以的,未違反醫師常規,病人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有關其主要手術原本即可能包含舌根部的整型切割並屬此類疾病醫療行為常規等情一致,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20號卷宗(該卷第192頁)核閱屬實。被告並於病歷內已明確建議施行該包含舌根部割除一部分的手術及原告於手術前表示同意乙節,亦於原告病歷資料內載述確實,有原告的病歷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20號卷36、37、50、53、61、69、115、131、140、141、145、14
6、165、167頁),是認原告應已充分瞭解手術的範圍,並決定接受手術之實施,被告戊○○實施割除部分舌根之醫療行為尚無違反說明義務,應足認定。
3、本件原告復主張於術後出現呼吸困難、不自主流口水、咳嗽、疝氣、尿失禁、中耳炎等症狀,被告戊○○顯未於術前充分說明,致使其冒然同意接受手術而受有術後後遺症之痛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56、57、58、
59、60、61頁)、病歷(本院卷第147、149、150、15
1、152、153頁)、看診明細(本院卷第143、144、
145、146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症狀至醫院看診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仍以該等症狀,與手術無關等語為辯。經查:關於系爭手術所可能產生的後遺症及原告於術後所出現之症狀與手術間的關聯性,被告戊○○亦於本院陳稱:「(問:懸雍垂腭咽成型術臨床上依目前的醫療水準,可能會產生那些後遺症或副作用?)一、懸雍垂腭咽成型術的副作用,懸雍垂腭咽成型術不切除舌根的話,可能產生喝水嗆鼻子,機率很低,懸雍垂腭咽成型術如果切除舌根,可能產生吞嚥困難,術後可能因為腫脹要放氣管插管約三天,說話可能不清楚,術後流血、感染都可能發生。二、懸雍垂腭咽成型術的後遺症,懸雍垂腭咽成型術不切除舌根的話,可能產生喝水嗆鼻子,機率很低,懸雍垂腭咽成型術如果切除舌根,喉部可能會有異物感」,「(問:副作用或併發症,在醫療上是否會自動痊癒?)喝水嗆鼻子有機會恢復,視嚴重度而定。手術包括舌根的部分,吞嚥困難會恢復,說話不清楚也會漸漸恢復」,「(問:你上述所述,在手術前是否都有向原告說明?)都有」,「一、口水不由自主流出,與本手術無關。二、舌根部乾燥與病人使用正壓呼吸器有關。…四、咳嗽不是手術的併發症,術後門診追蹤一般外科也證實沒有疝氣。五、術後的睡眠檢查證實,病人的睡眠狀況是改善的,AHI改善百分之50以上。六、正規教科書都沒有提及中耳炎的併發症,故而不在常規的解釋範圍之內。七、術後門診追蹤,病人與醫師有共識,病人無結巴的情形。八、所以綜上所述,只有吞嚥有異物感是後遺症,其餘都不是」等語明確。本院並詢及原告於術後最感痛苦處為何,為原告陳稱:「喉嚨乾,尿急時我的膀胱會痛,這都是手術後才會這樣,我很多毛病都是咳嗽所造成的」等語,是原告主要以術後的咳嗽及口乾認為係與手術最屬相關並衍生其餘症狀的後遺症狀,惟醫審會亦就所詢「若有必要割掉舌頭,醫生是否應事先告知病患?並說明割掉舌頭會造成舌尖口水多且無法收回,並會不自主流口水及睡覺時咳嗽等之情形?」的問題,答稱:「本案舌部手術,並非割掉全部舌頭或舌根部,僅以菱形切除中間舌部以瘦身舌頭體積。此手術沒有舌尖口水過多問題,不自主流口水及睡覺時咳嗽應歸因於唾液腺分泌過多,與此手術應無相關」,「經查『舌尖口水過多』為病人主述,舌尖為舌頭伸出口腔即呈尖形,而口水應為唾液腺分泌的液體,主要由副交感神經所支配,在口腔作咀嚼動作時,即會分泌唾液分泌,故舌根部瘦身減量手術,並不會影響唾液腺分泌」等語,有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80263649號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卷宗可按(該卷第105-10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戊○○所陳尚屬有據,應屬可採。是原告所陳主要為唾液分泌過多及咳嗽等症狀,既與手術無關,則於手術前自無可能事先為說明的必要,至咽喉內有異物感、說話不清楚等可能的後遺症狀,並非原告所陳主要症狀,亦應無未盡說明致遭意外的損害可言。
4、綜上,被告尚查無未盡說明義務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三)原告病症受有損害的可歸責性原告主張被告割除其舌根部,致生上揭後遺症狀,故請求賠償,惟參照原告所提出上述病歷資料載述原告所稱後遺症狀之名稱大抵為睡眠障礙、過敏性鼻炎、中耳炎、急性咽炎、尿失禁、回流性食道炎等症狀,均不能排除可能由其他各別成因所造成,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該等症狀與被告所實施手術間的必然關係,而僅以術後出現該等症狀為憑,即均歸責於被告手術的失當,尚屬無據,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說明義務情節,復無手術失當可歸責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1,291元,及自99年5月5日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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