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福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燕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騎樓,因社區油漆工程之事務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蘇鴻祺 發生爭執,詎陳燕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以「垃圾」(臺語)等語辱罵蘇鴻祺,足以貶損蘇鴻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鴻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燕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口出「垃圾」一語,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只是向告訴人請教大樓油漆工程怎麼這麼臭,因為對告訴人給的答案很不滿意,所以伊轉頭就回家,伊在離開告訴人的視線且已經走到伊住處門口時,又聞到很臭的味道,才會說「垃圾」,伊是罵工人把整個大樓弄成這樣,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燕福於前開時地有口出「垃圾」一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蘇鴻祺及現場目擊證人巫 廖宋 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偵卷第7-11頁、第18-19頁、本院卷第23-26頁),且為被告陳燕福所自承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蘇鴻祺於警詢時證稱:
伊當時跟 巫廖宋 哖在騎樓討論事務,陳燕福就過來問伊油漆怎麼那麼臭,且施工那麼久,伊委婉告知他施工期還沒到,但陳燕福聽不進去,之後就用臺語對著伊罵「垃圾」十幾聲,且說伊不適合當主委等語(參偵卷第7-8頁),而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巫廖宋哖在談公事,被告過來問說談完沒,且說因為都找雜工漆油漆,才會漆那麼久,然後就開始罵伊「垃圾」,被告是當著伊的面罵, 伊有 問「我是垃圾,你是什麼」,被告就說「我是垃圾,你是垃圾中的垃圾」,後來被告轉頭就走,也是一邊走一邊講「垃圾」等語(參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證稱:當時巫廖宋哖站在伊旁邊,伊等在討論事情,被告過來有先問「講完了沒有」,也有說油漆怎麼那麼臭、施工怎麼那麼久,伊有向被告解釋,被告就罵伊「垃圾」,也有說伊是「垃圾中的垃圾」,被告剛開始罵伊時距離伊不到1公尺,且是對著伊罵,後來是一邊走一邊罵走,罵了差不多10次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23-2
4頁),證人蘇鴻祺與被告陳燕福並無仇怨,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為誣陷被告陳燕福而自陷更重之偽證罪責者,是證人蘇鴻祺證述之內容即非不可採。再證人巫廖宋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當時陳燕福問主委蘇鴻祺油漆的事,有說怎麼那麼臭、施工那麼久,蘇鴻祺有委婉跟陳燕福解釋,但陳燕福聽不進去,就用臺語對著蘇鴻祺的面罵蘇鴻祺「垃圾」,當時他們是面對面,之後陳燕福就一邊罵「垃圾」一邊走,已經不記得陳燕福罵了幾聲的「垃圾」了,至於陳燕福有沒有說「你是垃圾中的垃圾」伊忘記了等語(參偵卷第10-11頁、第18背面-19頁、本院卷第
25-26頁),證人巫廖宋哖非但與被告陳燕福毫無恩怨,更與此事無利害關係,自無為偏袒證人蘇鴻祺而誣陷被告陳燕福之必要,是證人巫廖宋哖證述之情節自可採信,被告陳燕福確有於上開時地於質疑蘇鴻祺後,當面對蘇鴻祺口出臺語「垃圾」且隨即邊走邊口出「垃圾」等節,自堪認定,被告陳燕福所辯其係返回家門口始口出「垃圾」一節,自非屬實。
㈢被告雖又以其係罵工人「垃圾」,並非罵告訴人蘇鴻祺等語
相質,然被告其時係與證人蘇鴻祺面對面交談中即口出「垃圾」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理由貳一㈡),甚且被告亦自承其時並未有工人在場(參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因不滿蘇鴻祺之答覆,其辱罵「垃圾」之對象自非油漆工人而直指蘇鴻祺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燕福所述均無足採信,其於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以臺語「垃圾」辱罵告訴人,其公然侮辱之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垃圾」,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多次口出「垃圾」之公然侮辱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擔任社區主任委員,而於社區油漆工
程處置不當,因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尚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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