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柒顆,沒收。
理由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95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冬鄉公所前,發現具直徑8.87釐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竟未將之交主管機關處置,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拾起上開子彈並持有之,將之藏匿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嗣於95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0顆。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至上開藏放處所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子彈10顆扣案可佐,且扣案之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7釐米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5012835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茲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此次又持有依法管制之子彈,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惟於犯後坦承其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子彈10顆,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除已經鑑驗試射而滅失之3顆外,其餘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只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