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屏東市○○里○○○路229之1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3年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期間僅曾返家吃年夜飯,旋即再度離家,行蹤不明,無法與其取得連繫,迄今仍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
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陳淑雯 到庭證稱:「我和兩造是朋友,被告已經離家好幾年了,他說要去工作,前年我在屏東市有遇到被告一次,被告跟我講說他在高雄做事,講沒幾句話他就說要去高雄。有時候我會去原告家,被告都不在家,我們這些朋友都知道被告沒有住在家裡,不是只有我知道,聽原告說被告都回來一下後就出去。被告都沒有拿錢回家,都是原告出去賺錢養家,原告的婆婆沒有在做事,小孩的生活費都是原告支付,原告現在在顧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屏東市○○里○○○路229之1號,被告自93年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迄今將近3年,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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