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統一編號:
受處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9月3日駕駛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號,停放於高雄市○○○路103之1號,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經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受處分人不服,以:該停車處旁有計時器,因而誤會該紅線係路旁商家所劃,而將汽車停放在紅線區等語,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停放其所有之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然辯稱:該停車處旁有計時器,因而誤會該紅線係路旁商家所劃,而將汽車停放在紅線區,故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受處人於上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而遭舉發一節,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依該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地確曾臨時停放於上開地點,而該停放地點旁即道路邊緣處與人行道交接處之緣石正面,清楚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該停放地點並無任何停車格線,故依上開法規之說明,受處分自不得擅自將其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該地點。雖然該地點之人行道上有計時器,但計時器僅係政府機關用來計算停車費之工具,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故該計時器並不可能取代地面上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使該地點成為合法之臨時停車處所。再者,違規臨時停車被罰之事件,經常為媒體報導,且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所知悉,一般民眾皆知悉在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區是不可臨時停車,故受處分人辯稱:因該停車處旁有計時器,而誤會該紅線係路旁商家所劃,而將汽車停放在紅線區云云,顯然與上開常情有違,其所辯稱,應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仍屬違規臨時停車,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