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5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
59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案發時、地其僅聲音較大,然未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經查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証據,除原審判決書所引之外,其於案發時、地確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情事,業經在場目擊耳聞之丁○○(教會牧師)及乙○○2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証在卷,被告即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取信,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訊之甲○○、戊○○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而本院職傳訊之証人陳偉凱則未注意被告及告訴人爭執情事,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述明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述明,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本院併就定執行刑部分比較結果,原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或不利於被告之處,自無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