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倒數第7字至第10行第14字之記載,更正為「並約定不得將標的物轉賣、出租、抵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累犯部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於91年11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欠佳,且其除頭期款外,僅繳納3期價金,即將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典當,致被害人公司無從取回標的物,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