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 李曜純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並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第3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李曜純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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