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毛重壹點貳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佳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聲請送強制戒治,然因經本院駁回,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報結,惟扣案毒品,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予簽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2日簽文在卷足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偵查卷宗第17頁),堪以認定。扣案物共2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1.275公克【含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30日管檢字第0940011528、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卷宗第43頁、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卷宗第50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鑑驗報告上並無將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析離之說明,應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