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英 傑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102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
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86號、第2201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盧 英傑 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盧英傑 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8、10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盧英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單獨販毒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台幣伍仟元與 李雅 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李雅慧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盧英傑前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持用其所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分裝勺1支作為分裝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販賣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表所示之對象(其中編號4所示部分,係與有犯意聯絡之李雅慧共同為之);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販賣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之對象(其中編號10所示部分,係與有犯意聯絡之李雅慧共同為之)。
二、盧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卡1張,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士銘 。
三、盧英傑明知 硝西泮 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12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約3、4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大包,擬伺機出售 牟利 ,盧英傑於100年2月9日凌晨攜帶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硝西泮1大包搭乘友人車輛欲外出尋覓買主兜售,尚未及販出即經警查獲(查獲經過詳下述)而未遂。
四、盧英傑明知愷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以15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向綽號「 阿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大包,擬伺機出售牟利,盧英傑於100年2月9日凌晨攜帶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2大包搭乘友人車輛欲外出尋覓買主兜售,尚未及販出即經警查獲(查獲經過詳下述)而未遂。
五、嗣經警方對盧英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盧英傑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李雅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皇忠 ,旋於10
0年2月8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攔查朱皇忠,扣得盧英傑與李雅慧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出售予朱皇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警方復於100年2月9日凌晨0時54分許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英傑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埋伏,適盧英傑夥同李雅慧、 賴義文 等人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欲外出,見狀旋加速逃逸,並沿路自車上丟棄毒品等物品,嗣下車逃竄,經警當場逮捕李雅慧、賴義文,並返回盧英傑住處執行搜索,分別在盧英傑逃逸途中及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物,再於100年2月11日21時40分許將盧英傑拘提到案,因而查獲。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有證據能力,縱審判中被告未對該證言異議,其所欠缺之法定要件,仍不能視為已經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賴義文於原審102年2月5日審判期日作證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有審判筆錄可證(原審卷二第225頁反面),則證人賴義文於該次審理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又除上開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英傑(下稱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7與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辯稱:我係與賴義文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販賣,另我購買硝西泮與愷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非基於販賣營利之意而購入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未經明確訊問、復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故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承認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遭警查獲後,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馮嬿芬 ,使警方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販毒予 林閔 淇,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
8、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雅慧(針對附表一編號4、10部分)於警詢中所供一致,並經證人林 閔淇 、賴義文、 王世銘 、朱皇忠證述在卷,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局)100年1月12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訊監察書與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以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空夾鏈袋2包、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
1台、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分裝勺1支,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參。
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一卷第230頁),至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00年3月1日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憑(偵一卷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賴義文,然:
⒈被告曾於100年1月21日8時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聽賴義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2人進而相約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見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2頁),核與證人賴義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警三卷第1至4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憑(警一卷第2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以,賴義文於100年1月21日8時許致電被告後,旋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賴義文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偵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220頁),而觀諸該次通話之監聽譯文顯示「(賴義文):喔,我等下到,要先給賣我那個一個嗎?(被告):沒啊,我就沒辦法。…(賴義文):幫我用那個…用漂亮點。(被告):好啊好啊。(賴義文):我不太夠你知道嗎?(被告):好好…」等情(詳警一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與賴義文均未敢言明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又交易毒品罪刑極重,毒販均知治安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均非以明語洽談,而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甚至在電話中僅約定見面地點,俟見面後再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亦多有所見,是以被告與賴義文前揭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自足為賴義文指訴之佐證。
⒊本件被告於原審自承賴義文有拿錢到其住處,其有交付海洛
因給他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核與賴義文上開指證毒品交易之經過相符;參以賴義文證稱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偵一卷第220頁),且賴義文在100年2月9日為警逮捕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偵一卷第123頁、原審卷一第177頁),可見賴義文染有海洛因毒癮,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再佐以賴義文因本案遭查獲施用毒品,在施用毒品案中未曾主張毒品來源係被告而請求減刑乙節,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0至191頁),足見賴義文並無以供出施用毒品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之想法,自難認有何為求減刑之寬宥而故意陷被告入罪之情,由是益徵賴義文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毒行為,洵非虛妄。又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金額,賴義文於偵查中稱係向被告買500元或1000元等語,本院基於有利被告之考量,認該次交易金額應以500元為準。
⒋被告固辯稱:我和賴義文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是合資購
買海洛因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賴義文於偵訊中所證:我是向被告購毒,並非與其合資等語(偵一卷第220頁)不符,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賴義文係向被告提及「要先給『賣』我那個一個嗎?」、「幫我『用』那個…『用』漂亮點。」等語,支字未提及共同出資合購之情,由是可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時地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賴義文,方屬實情,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被告另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販入硝西泮及愷他命犯行,惟: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3500元之價格購入硝西泮1大包;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向綽號「阿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0
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2大包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30至
231頁),並有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有高醫醫院100年3月1日編號00000-00
0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憑(偵一卷第91頁、第89頁),是以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間購入第四級、第三級毒品無訛。
⒉次以,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0年2月9日之凌晨,係將附表四
編號4所示之硝西泮1大包、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2大包隨身攜帶,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欲外出,嗣因見警方查緝,遂將上開毒品沿路丟棄乙情,此經被告自承:查獲前是賴義文與兩位男姓友人開車來找我,要跟我討論愷他命毒品的事,我與李雅慧上車後,發現有警察,開車駕駛的賴義文友人 許振宗 說要走,就加速逃逸,警方在查緝之沿路所查扣愷他命與一粒眠(即扣案之硝西泮,下同)是我所有,我於查獲前有帶愷他命上車,另一粒眠則是我放在包包內帶上車等語在卷(警一卷第3至12頁、偵一卷第5至6頁、原審卷二第
98至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李雅慧證述:盧英傑於查獲前說他朋友要來載我,叫我把東西整理一下,那些人開車來,我就跟盧英傑上車,一上車就說有車跟來,後來就加速逃逸,警察在追車途中沿路查獲之毒品是被告所有等語(警一卷第52至56頁、原審卷三第46至49頁),以及證人賴義文所證:查獲前是許振宗邀我與 陳啟堯 一起去找盧英傑與李雅慧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5至1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購入硝西泮1大包、愷他命2大包都是自己要施用
,並無販賣之意圖,並辯稱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西泮之頻率相當,四種都一起施用(原審卷四第11頁反面),又稱愷他命除自己天天施用外,還會請友人施用(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硝西泮每天施用2至3顆,併有招待友人施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則依其所辯,可見其施用該四種毒品頻率之高,則若其施用愷他命、硝西泮之頻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相當,亦幾乎每日施用一次,更併有轉送他人之情形,則自其所供購入硝西泮、愷他命之時起(即99年11、12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即100年2月9日),已有40日以上,被告所購入之硝西泮1大包、愷他命2大包,應已全數用罄或所剩無幾方是,但卻為警查扣為數甚多之硝西泮(84顆)與愷他命(驗前總淨重85.263公克),故其所辯購入上開兩種毒品均係為供施用云云,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購入愷他命後自行分裝成數小包等語(
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而本案經查扣之附表四編號5所示愷他命共有2大包,內含25小包,有上開高醫醫院檢驗報告可憑(偵一卷第89頁),可見分裝數量甚多,苟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之目的僅為己施用,何需大費周章預先加以分裝為數十小包,並僅以無特殊防潮功能之夾鏈袋分裝(有採證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75頁、第78頁),如此豈非徒增毒品與空氣接觸而受潮變質或耗損之機會?另被告自99年底分別購入硝西泮1大包、愷他命2大包後,迄為警查獲時,仍各保有84顆硝西泮、驗前總淨重85.263公克愷他命,已如前述,而藥物易受光線、濕度及溫度影響而產生質變等情,已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藥管署)102年1月3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是以被告縱有施用硝西泮或愷他命之需要,亦無必要預先購入大量毒品,不僅保存不易,反而增加受潮變質之危險,是其所為顯與常理不合。
⒌況且,本案被告遭查扣之各級毒品,於施用後對於人體產生
之藥理作用各為:(1)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後會困倦、心情愉悅、心搏徐緩,(2)甲基安非他命係興奮劑,使用後會情緒及活動力亢進,(3)愷他命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有麻醉作用,使用後會心搏過速、肌肉緊張,(4)硝西泮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昏昏欲睡、情緒麻木等情,有藥管署上開函文及高醫大醫院102年1月28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217-220頁),可見上開四種毒品,其藥效不同、更有互斥之情,其中海洛因、硝西泮均為抑制劑,服用後會倦怠,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會興奮亢進,另愷他命有麻醉作用,殊難想像被告能經常同時施用四種價值不斐、藥理作用相互牴觸之毒品,惟被告竟稱其有同時施用上開各級毒品之習慣,且天天都施用愷他命並加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顯然悖離常情,本件被告對於愷他命與硝西泮應無密集施用之需求,方符實情。參以被告確有販賣價格各500、1000、4500元不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可見其需錢孔急;則被告既對愷他命、硝西泮無密集施用之需求,又需錢孔急,衡情其購入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硝西泮1大包、愷他命2大包亦顯有賣出之意圖,殆無庸疑。
⒍雖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亦即其尿液中有愷他命之代謝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26頁)及藥管署
102年11月1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0頁),可見其於查獲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舉,然販毒者本身即染有毒癮,所在多有,此對照被告自承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情以觀(詳上開檢驗報告),即可證明,是尚無從執被告自身染有毒癮,即認購入之毒品皆係供己施用;況本件警方係於被告搭車逃逸之沿路查獲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毒品,另於被告住處查獲愷他命吸盤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警一卷第66至72頁、偵一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二第66至82頁),苟被告確係基於施用之意而購入附表四編號4、5所示毒品,則何以於查獲前將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K盤4個全數置於住處,僅將毒品攜帶上車?又一次外出攜帶數顆硝西泮、數小包愷他命即已足供施用,何需將數量高達84顆之硝西泮、驗前總淨重高達85.263公克並分裝為25小包之愷他命全數攜出?本件被告於淩晨時分攜帶數量甚多之附表四編號4、5所示硝西泮、愷他命搭乘友人車輛外出,則其攜帶毒品外出之目的,顯然非為供自己或友人施用,而係擬伺機尋覓買主加以兜售,彰彰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而分別購入附表四
編號4、5所示之硝西泮、愷他命云云,無可採信,其基於營利之目的,分別為事實三、四所示時間先後販入上開毒品擬伺機出售牟利,因不及賣出而未遂之犯行,洵足認定。
㈣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西泮之價格均非低廉,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事實三所示販賣硝西泮未遂,事實四所示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苟無利可圖,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數次之販賣毒品之舉,故被告當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西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附
表一編號8、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以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意圖營利而販賣硝西泮(事實三)及愷他命(事實四)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4款所稱之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因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刑度問題,是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所犯上述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僅擇一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事實四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犯上述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僅擇一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四所示部分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云云,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毋庸再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三所示部分係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云云,固有未洽,惟因追加起訴之罪名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同為「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追加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愷他命後,進而著手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四所示販賣愷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0所示部分與李雅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10、事實三、事實四所示數罪間,在時間差距上誠可區分,且各次犯罪行為係各自獨立,並非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殊無可採。
㈣被告就事實三、四所示部分意圖營利分別販入第四級、第三
級毒品,因不及賣出即遭查獲,皆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均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事實三與事實四所示3罪,俱為累犯,除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事實三、四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屬非是,然其各該販賣海洛因之價值僅為500元或1000元,獲利不多,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乃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㈥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海巡局屏東查緝隊隊
員 王清賜 供出毒品來源為馮嬿芬,使警方因而查獲馮嬿芬涉嫌販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縱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構成轉讓禁藥罪,應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⒈馮嬿芬前因涉及販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
100年3月間查獲,惟關於警方查獲馮嬿芬之過程,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偵辦馮嬿芬等人販毒集團,係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准對恆春、車城地區販毒集團執行通訊監察,依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得知毒品上游為馮嬿芬等人,歷經3個月餘之跟監、蒐證而查獲馮嬿芬等人販賣毒品案,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該分局102年12月3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79至180頁),另海巡局屏東查緝隊隊員王清賜雖於被告遭查獲後之100年3月2日,曾借提被告訊問,惟被告斯時否認有何販毒行為,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業經證人王清賜到庭證述:本件被告遭查獲後,我曾借提被告訊問,當時被告一概否認有販毒行為,也沒有供出毒品上游,後來本隊並未因此查獲馮嬿芬涉嫌販毒行為等語明確(本院一卷第207至208頁),並有海巡局以102年12月
3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年3月2日借提訊問被告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82頁、第198至
199頁),是以本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馮嬿芬,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難邀此減刑寬典。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林閔淇 、附表一編
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義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皇忠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示整理過之監聽譯文,表示「我沒有賣給他們,有些是我幫他們調貨的,因為他們知道我有門路」云云(偵一卷第154頁),而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有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他人?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再問是否認識賴義文、林閔淇、朱皇忠,被告答「都不認識」云云(偵一卷第239至240頁),是依上情觀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此部分犯行,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或辯稱僅係「調貨」,或辯稱「不認識賴義文、林閔淇、朱皇忠」,則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所為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亦不得據此主張減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禁藥
犯行,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時,割裂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就被告轉讓禁藥之部分主張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亦未於
偵、審中皆自白其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販毒行為,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罪並無偵、審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9、事實三、四所示)部分: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9、事實三、四所示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且分別販入數量眾多之第三、四級毒品伺機出售牟利,於尚未賣出前即遭查獲而未遂,暨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轉讓禁藥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2大包(內有25小包,含包裝袋27個,原判決漏載含包裝袋27個,應予補充),俱經檢驗確認為第三級毒品無訛,而扣案附表四編號4之硝西泮1大包(內有84顆,含包裝袋1個,原判決漏載含包裝袋1個,應予補充)俱經檢驗確認為第四級毒品無訛,有前揭高醫醫院檢驗報告
2紙存卷足憑(偵一卷第89頁、第91頁),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各予以宣告沒收。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漏載此段,應予補充)。又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明 確(原審卷四第6頁),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並主張就轉讓禁藥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此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空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販毒行為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1至8、10所示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卻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空夾鏈袋2包係「供」販毒所用之物,且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見原判決第33頁),其法條之適用容有錯誤。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並指摘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復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游使警方因而查獲馮嬿芬云云,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之販毒行為均承認,僅否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販賣海洛因所得分別為500元、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則為500元、4500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
㈡扣案附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業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偵一卷第230頁),應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亦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有上開高醫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偵一卷第89至90頁),亦應在被告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消耗之毒品已無庸諭知沒收銷毀。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空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四第6頁,惟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合資購毒,下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原審卷四第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販毒行為所用,復據被告坦承非虛(原審卷四第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繫附表一編號7、8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18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該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一編號4、10所示與李雅慧共同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與李雅慧連帶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0所示時地與李雅慧因販賣而交付予朱皇忠之毒品,已屬朱皇忠所有,並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原審卷一第197至
198頁),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扣案附表四編號8之分裝勺(即吸管)1支,雖被告稱係其所有供分裝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原審卷四第6頁),然該物已於另案執行沒收並經贓物庫予以銷毀(見原審卷二第39頁之101年2月8日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卷一第237頁),現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四編號6之K盤4個、附表四編號7之吸食器2支、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共5支,均核與本案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無涉;而扣案附表四編號9之電子磅秤2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四第6頁),復無證據證明為共犯李雅慧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揭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爰考量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8日、販毒對象有3人,以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1罪之罪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單獨販毒所得合計4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毒所得合計5000元與李雅慧連帶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雅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至原判決關於盧英傑無罪及朱皇忠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表一:
┌────┬───┬───┬───────┬───────────┬────────────┐│編號│對象│販賣金│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主文欄││││額(新│(民國)│(新台幣)│││││台幣)││││├────┼───┼───┼───────┼───────────┼────────────┤│1│林閔淇│500元│100年1月14日│林閔淇以其持用之門號09│盧英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20時3分2秒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書附表一│││稍後某時(起訴│盧英傑所有之附表三編號│,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編號1)│││書誤載為同日20│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時許,應予更正│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林│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於屏東縣萬│閔淇交付500元予盧英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鄉○○路○段│,盧英傑則交付海洛因1│抵償之。│││││391號盧英傑住│包予林閔淇。││││││處(下稱盧英傑│││││││住處)│││├────┼───┼───┼───────┼───────────┼────────────┤│2│林閔淇│500元│100年1月16│林閔淇以其持用之門號09│盧英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日16時0分37秒│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書附表一│││許稍後某時(起│盧英傑所有之附表三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編號2)│││訴書誤載為同日│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15時53分許,應│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林│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予更正),於盧│閔淇交付500元予盧英傑│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英傑住處│,盧英傑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閔淇。││├────┼───┼───┼───────┼───────────┼────────────┤│3│林閔淇│500元│100年1月20│林閔淇以其持用之門號09│盧英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日11時2分6秒│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書附表一│││許稍後某時(起│盧英傑所有之附表三號號│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編號3)│││訴書誤載為同日│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11時許,應予更│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林│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正),於盧英傑│閔淇交付500元予盧英傑│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住處│,盧英傑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閔淇。││├────┼───┼───┼───────┼───────────┼────────────┤│4│林閔淇│500元│100年1月27│林閔淇以其持用之門號09│盧英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日14時33分34秒│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書附表一│││許稍後某時(起│盧英傑所有之附表三編號│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4)│││訴書誤載為同日│3所示行動電話,與盧英│,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4時29分許,應│傑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新台幣伍佰元與李雅慧連帶│││││予更正),於盧│盧英傑即指示與其有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英傑住處│販賣海洛因牟利犯意聯絡│收時,以其財產與李雅慧之││││││之李雅慧(未據起訴)出│財產連帶抵償之。││││││面向林閔淇收取5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閔│││││││淇。││├────┼───┼───┼───────┼───────────┼────────────┤│5│林閔淇│1000元│100年2月1│林閔淇以其持用之門號09│盧英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日11時34分47秒│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書附表一│││許稍後某時(起│盧英傑所有之附表三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編號5)│││訴書誤載為同日│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11時34分許,應│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予更正),於盧│閔淇交付1000元予盧英傑│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英傑住處│,盧英傑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閔淇。││├────┼───┼───┼───────┼───────────┼────────────┤│6│林閔淇│1000元│100年2月2│林閔淇以其持用之門號09│盧英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日15時38分19秒│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書附表一│││許稍後某時(起│盧英傑所有之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編號6)│││訴書誤載為同日│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銷燬,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15時13分許,應│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林│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予更正),於盧│閔淇交付1000元予盧英傑│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英傑住處│,盧英傑則交付海洛因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包予林閔淇。│財產抵償之。│├────┼───┼───┼───────┼───────────┼────────────┤│7│賴義文│500元│100年1月21日│賴義文以其持用之門號09│盧英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8時56分31秒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書附表一│││稍後某時(起訴│盧英傑所有之門號098789│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編號7)│││書誤載為同日8│349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時48分許,應予│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賴│9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更正),於盧英│義文交付500元予盧英傑│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傑住處│,盧英傑則交付海洛因1│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包予賴義文。│;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賴義文│500元│100年2月6│賴義文以其持用之門號09│盧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日15時39分6秒│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書附表一│││許稍後某時(起│盧英傑所有之門號098789│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編號8)│││訴書誤載為同日│349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15時35分許,應│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賴│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予更正),於盧│義文交付500元予盧英傑│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英傑住處│,盧英傑則交付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他命1包予賴義文。│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王士銘│本件係│100年1月22│王士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9│盧英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即起訴││無償轉│日20時30分3秒│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書附表一││讓,故│許稍後某時(起│盧英傑所有之附表三編號│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編號9)││無販毒│訴書誤載為同日│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號3所示之物沒收。││││金額。│20時30分許,應│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由││││││予更正),於盧│盧英傑轉讓微量(無證據││││││英傑住處│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士銘│││││││。││├────┼───┼───┼───────┼───────────┼────────────┤│10│朱皇忠│4500元│100年2月8日1│朱皇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9│盧英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9時13分24秒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書附表一│││稍後某時(起訴│打盧英傑所有之附表三編│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12)│││書誤載為同日19│號3所示行動電話欲向盧│銷燬,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時許,應予更正│英傑購買4500元之甲基安│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於盧英傑住│非他命,盧英傑即指示與│品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與│││││處│其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李雅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命牟利犯意聯絡之李雅慧│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與李雅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品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接聽上開│││││││電話,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並推由李雅慧出面向│││││││朱皇忠收取4500元,且交│││││││付附表四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皇忠。││└────┴───┴───┴───────┴───────────┴────────────┘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備註│├───┼───────┼──────────────────────┼──────────┤│1│如事實三所示│盧英傑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即原判決事實三、追加││││年,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2│如事實四所示│盧英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原判決事實四、起訴││││年,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空夾鏈袋│2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係沿路查獲│├───┼───────────────┼───────────────┼─────────┤│2│電子磅秤│1台(盧英傑所有,即原審卷二第│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頁照片所示)│8所示,係沿路查獲│├───┼───────────────┼───────────────┼─────────┤│3│MOT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門號卡1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門號0000000000)││13所示,係沿路查獲│└───┴───────────────┴───────────────┴─────────┘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1所示,係在被告住│││││處查獲│├───┼───────────────┼───────────────┼─────────┤│2│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其中2包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毛重2.16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2所示,係沿路查獲││││08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42公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已屬朱皇忠所有,另案執行沒收│2所示,係在朱皇忠││││銷燬,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處查獲│├───┼───────────────┼───────────────┼─────────┤│4│硝西泮│1大包(內有84顆,含包裝袋1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驗前淨重14.985公克、驗後淨重14│15所示,係沿路查獲││││.98公克)││├───┼───────────────┼───────────────┼─────────┤│5│愷他命│2大包(內有25小包,含包裝袋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個,驗前總淨重85.263公克,驗前│3所示,係沿路查獲││││總純質淨重71.194公克)││├───┼───────────────┼───────────────┼─────────┤│6│K盤│4個(均於另案執行沒收,見原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卷二第39頁)│4所示,係在被告住│││││處查獲│├───┼───────────────┼───────────────┼─────────┤│7│吸食器│2支(均已另案執行沒收,見原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卷二第39頁)│5所示,係在被告住│││││處查獲│├───┼───────────────┼───────────────┼─────────┤│8│分裝勺(即吸管)│1支(已另案執行沒收,見原審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第39頁)│7所示,致在被告住│││││處查獲│├───┼───────────────┼───────────────┼─────────┤│9│電子磅秤│2台(無證據證明為盧英傑或李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慧所有)│8所示,係沿路查獲│├───┼───────────────┼───────────────┼─────────┤│10│SONYERICSSON手機(序號354896│1支(含門號卡1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9所示,係沿路查獲│├───┼───────────────┼───────────────┼─────────┤│11│SONYERICSSON手機(序號352388│1支(含門號卡1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0所示,係沿路查獲│├───┼───────────────┼───────────────┼─────────┤│12│SONYERICSSON手機(序號0000000│1支(含門號卡1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1所示,係沿路查獲│├───┼───────────────┼───────────────┼─────────┤│13│SONYERICSSON手機(序號353626│1支(未含門號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00000000)││12所示,係沿路查獲│├───┼───────────────┼───────────────┼─────────┤│14│長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支(未含門號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4所示,係沿路查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