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義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2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川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義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6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義川於前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陳義川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1罐、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態度、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強力膠1罐、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