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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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佟紹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佟紹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佟紹宇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已知悉應於104年2月12日至105年2月11日期間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然其於104年2月至同年11月間全未履行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於104年10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仍表示在105年2月11日前可以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然至105年2月2日止,受刑人合計僅履行義務勞務20小時,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條件。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判決係認為受刑人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認受刑人經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二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並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受刑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若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㈢嗣受刑人於104年2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接受執行,得悉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檢察官復告知受刑人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並指定受刑人24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係104年2月12日起迄至105年2月11日止,受刑人旋於104年3月4日繳納20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4年2月12日執行筆錄、104年10月12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4年義務勞務人預定履行時程表、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然而,⑴受刑人於104年2月12日報到後至104年7月21日期間,並未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嗣於104年7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在陳述書內容表示對於先前未準時報到有悔意,且會在規定時間完成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2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20137號函、104年4月10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29280號函、104年5月4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36463號函、104年5月26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44297號函、104年
6月26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54882號函、104年7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於104年7月22日書寫之陳述書可憑,⑵受刑人嗣後於104年8月5日、同年月19日仍未遵期報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8月21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73416號函、104年8月21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73415號函文告誡,嗣受刑人於104年9月16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在自述書表示日後會按期報到,且會加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9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於104年9月16日書寫之陳述書可參,⑶受刑人於104年9月25日又未遵期報到,於104年10月21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再度表示會加快進行240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104年10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於104年10月21日書寫之陳述書可憑,⑷受刑人於104年11月6日、同年12月18日復未遵期報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11月16日桃檢兆護護字第100160號函、104年12月29日桃檢兆護護字第114266號函文告誡,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另⑸受刑人自104年2月12日起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於104年10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時表示會在105年2月11日前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104年10月12日執行筆錄可參,惟受刑人之後僅分別於104年12月2日、同年月14日各履行
3小時,104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各履行2小時,105年1月6日、同年月22日各履行4小時,105年2月2日履行2小時,共履行合計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依規定遵期報到,經以書面及觀護人當面告誡均置之不理,且其於聲請人所指定之長達1年履行期間內,僅履行2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原確定判決所命之24
0小時差距甚遠,足認其無真心誠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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