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被告郭 呂偉菁 即呂偉菁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65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
2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曾與被告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乃於10
1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102年4月8日,先後分別匯款15萬元、13萬元及100萬元(下稱系爭3筆匯款)至被告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簡易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共同投資房地產;嗣兩人因故分手,被告且曾以口頭表示願將上開資金返還,惟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602條、第474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及加付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此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固有於上開時日先後合計將系爭3筆匯款共128萬元匯至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惟原告仍應進一步加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債務不存在之情事,始符民法不當得利之舉證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先後於101年8月7日匯款15萬元、同年9月7日匯款13萬元、102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有無理由?
㈡、如兩造間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合意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併參)。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筆匯款約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
貸之合意,無非係以: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3紙、⑵兩造LINE通話紀錄、⑶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及物件個案調查表、⑷國泰世華銀行長安簡易型分行地圖及地址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3紙(見本院卷第5頁
、第7頁、第35頁),至多僅能確定原告先後曾於101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102年4月8日,分別匯款15萬元、13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名下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而已。
但原告當初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又有無與被告相約特定目的、始行匯款予被告等等諸情,因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原則,單憑系爭3筆匯款之物權行為,顯然無從遽以推論。是以,原告執此為證企以證明兩造間必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債權合意云云,容非有據,尚難採憑。
⑵原告雖主張:由上開存款憑證之備註欄註記:「陳明賢資金
」等語,即可證兩造曾有共同投資房地產之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仍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關於兩造間有無共同投資房地產之協議,與渠等彼此間是
否必存金錢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二者間究有無邏輯上之直接必然關係,恐非無疑。原告僅憑兩造LINE通話紀錄、售屋資料或物件調查表等件,企以間接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無足採。
②、其次,系爭3筆匯款係由原告自行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內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上開存款憑證之備註欄書寫:「陳明賢資金」等文字,充其量亦祇能證明原告係以自己之金錢來匯款,如此而已。在別無其他事證資料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實難逾越文義而衍生其他意涵。此由徵諸系爭3筆匯款中,原告僅有於101年8月7日及同年9月7日兩筆小額匯款加以留註,卻未於102年4月8日之百萬大額匯款中附言,益徵明白(見本院卷第35頁)。
③、實則設若系爭3筆匯款果真係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或消
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交付,則原告既已決意加註匯款之用途,何以竟又不逐筆清楚註明各該次匯款之目的究為供寄放或借貸,此已有悖於常情。
④、再參互對照雙方於101年9月7日原告第2次匯款後翌日
之WhatsApp談話紀錄,內載:「……。9月8日15:24-Bee(按:指被告,下同):我有欠你錢嗎?」、「……。9月8日15:24-Bee:那我有欠你錢嗎?」、「9月8日15:27-廣朋大賤人(按:指原告,下同):我有說妳欠我錢嗎?」、「9月8日15:27-廣朋大賤人:不要對錢這麼敏感嘛」、「9月8日15:26-Bee:資金這樣感覺很怪」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倘兩造在系爭3筆匯款匯至系爭帳戶時,早已先行達成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豈會在睹見原告所加註之「資金」等文字時,毫不掩飾直接向原告表達出自己之不滿與反感?循此益徵兩造於系爭3筆匯款匯至系爭帳戶時,根本從未達成過任何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至灼。
⑶原告再以國泰世華銀行長安簡易型分行地圖及地址資料為證
,企以主張被告當初係為方便原告存取、提領金錢,而在原告所開立公司附近之上開銀行開設新帳戶,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無支配力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其如何持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金融工具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為方便原告存取、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刻意開立新帳戶云云,核屬一己之揣測,仍不足取。抑有進者,苟原告上開陳述屬實可信,系爭帳戶既為原告所得存取、提領,則系爭3筆匯款行為,實無異相當於僅係從原告右手換到原告左手,自始至終應均為原告所有的金錢,原告既未將系爭3筆匯款款項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予被告,如此又何來所謂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循此益徵原告所為之主張,確有破綻瑕疵可指,仍為本院所不採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
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屬有據。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非可取。
㈡、如兩造間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合意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曾於上開時日,先後匯入系爭3筆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惟原告既始終未能證明其當初給付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有如上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顯未能成功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空言主張系爭3筆匯款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云云,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事證,經核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亦難以證明被告受領系爭3筆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602條、第47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認定之判決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一再聲請本院應依職權傳喚被告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查:
㈠、經本院就此加以徵詢被告本人之意願,已據其一再具狀向本院明白表示拒絕配合到庭為陳述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反面)。
㈡、本院審酌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交惡分手,立場劍拔弩張,本已難期藉由踐行當事人訊問而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縱令本院強硬迫使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恐亦將破壞兩造對彼此最後之印象與情感,甚至可能進而衍生其他訟爭,亦無助於發揮司法定紛止爭之功能。
㈢、再者,綜觀全案原告之舉證狀況,實無法使本院對原告之主張形成有利之心證,有如上述,則本於公平法院之立場,本院尤難恣意將本案具體之舉證活動予以轉換,逕命被告到庭接受法院調查,否則不啻為係令被告應先盡反證之負擔,有失本院持平中立之立場。
㈣、從而,經本院斟酌再三,認原告就此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尚無助於釐清本案事實,且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