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連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91年度執字第3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造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他字第573號受刑人 蔡和修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3964號受刑人張連興所犯強盜等案件中,扣案0.357吋口徑之仿造轉輪手槍1枝及0.38口徑之仿造轉輪手槍2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槍保字第579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具殺傷力,係違禁物,而各該案相關判決書內並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造槍3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車有7條左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其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車有4條右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其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車有若干近乎直線之紋線(不等間距),未發現槍號,其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72927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參104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執行卷第104頁)。而受刑人張連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惟該案未就前開扣案仿造槍3枝宣告沒收;又另案受刑人蔡和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該案亦認前開扣案仿造槍3枝與該案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仿造槍3枝,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