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吳曉芳 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83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6,1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2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到院(請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證據),另備繕本1份逕以「雙掛號」寄送被告,並檢具「掛號回執」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