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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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88年12月10日,然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迄今仍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14至1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88年11年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且清償期於88年12月10日已屆至,被告迄今並未清償,故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