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拾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1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㈡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等1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