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第19號判例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4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第3罪),且受刑人於95年6月5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第3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第3罪定應執行刑,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第
3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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