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98年6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
嗣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屬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爰聲請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以98
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
驗餘淨重0.33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1只與袋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上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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