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莊淑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至8月9日間之某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道路旁之真實身分不詳友人所有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上午9時13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道路旁之真實身分不詳友人所有之汽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1日上午8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玻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5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足憑,且有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玻璃吸食器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所持有吸食器之玻璃管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淑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為本案2罪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潘○輝及林○龍所提供,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確曾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健康,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除個人健康受影響外,亦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癮,其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種植芒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所持有吸食器之玻璃管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依使用情形及現有科技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