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淑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商標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
5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則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