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上訴人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原名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黃群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104年間驗收及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同意不(免)計工期393日,並以系爭工程遲延竣工日數4日扣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8萬1,685元。惟系爭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規定,應以1日曆天為計算單位。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19、20、22核定101年5月9日、12日、16日、31日及同年6月4日(下稱101年5月9日等5日)不計工期及項次23延長工期中以0.5天計算者,與前揭規定不符,應各增計工期0.5天,共應增加工期3天。又施工期間101年2月7日、同年6月12日、14日、19日及20日、同年8月1日(下稱101年2月7日等6日)及同年8月2日,因颱風大雨停班停課無法施工,應增加工期1天,依此計算伊並無遲延竣工情事,被上訴人除應依第一審判決命其返還101年8月2日不計工期1天之扣罰違約金48萬6,263元外,應再返還其餘扣罰遲延竣工3天之違約金103萬6,264元予伊。又被上訴人核定不計工期實屬展延工期,附表項次1、5至11、13、17至20、22之不計工期118.5天、101年5月9日等5日增計工期共2.5天、101年2月7日等6日及同年8月2日應增加工期1天,共122天(下合稱系爭122天),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用(下稱展延管理費)79萬4,756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3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展延或不計工期,應以1日曆天計之約定,依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要項)第44條規定可知工程實務上係以其事由達半日或1日,分別按半天或1天計算。上訴人不得就以0.5天核定不計(或展延)工期部分,請求增加工期。
101年2月7日等6日下雨,並未影響主要徑工進,與不計工期之要件不符,不得請求增加工期。又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至第6點規定可知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不同,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展延管理費者,以展延工期為限,上訴人自不得就核定不計工期者,請求給付展延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項文義觀之,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不包括該點第2項「不計日曆天」及「依第6點核定之天數」部分,同要點第5點雖未比照第4點第1項規定,明定得以「半天」為計算單位,惟其第2項第1目所定「不計日曆天」事由與第4點第3項第1款第1目至第11目「不計工作天」事由相同,自非不得以半天計算;又工期為日曆天者依同要點第6點得申請檢討工期,而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者,依採購要項第44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應依事由發生之情形以1天或半天計算延長(展延)工期,上訴人亦曾以半天為單位,申請免計或展延工期,足見系爭契約得以半天計算不計(或展延)工期。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9日等5日及項次23以「半日曆天」計算工期者應增加工期半天,自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101年2月7日等6日、同年8月2日因颱風無法施工,應增加工期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認101年8月2日應增加不計工期天數1天,並命被上訴人返還遲延竣工1日之扣罰違約金34萬5,421元,則此部分已無再增加工期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遲延竣工3日之扣罰違約金103萬6,264元,不應准許。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明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5加百分之0.26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展延管理費用之給付,限於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不包括不計工期。不計工期未增加施工日數,承攬人於不計工期之期間無法施工,原則上不得請求核給費用。至展延工期與不計工期之事由或有重疊,惟應由定作人檢討工期,依實際影響情形決定准予展延或不計工期。是上訴人主張不計工期實屬展延工期,均應給付展延管理費云云,洵無可採。況系爭122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則上訴人就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天之展延管理費79萬4,756元,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扣罰違約金103萬6,264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無逾期竣工情事,系爭工程關於101年2月7日等6日及同年8月2日因颱風大雨停班停課無法施工,應增加工期7天,惟於請求返還扣罰遲延竣工4天之違約金以增加4天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291至294、308頁),並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被上訴人101年3月6日函及102年1月17日函等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31至32、50、171至177頁、原審卷第295至303頁),則101年2月7日等6日是否因颱風大雨停班停課無法施工,而應增加工期,攸關上訴人竣工有無遲延,得否請求返還遭被上訴人以遲延竣工為由扣罰違約金,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以101年8月2日業經增加不計工期天數1天,認101年2月7日等6日無再增加工期之餘地,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展延管理費79萬4,756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系爭122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管理費,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