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上訴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上訴人虹輝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輝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仕烘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 律師
吳彥欽 律師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永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分割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與衡美公司間之空調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虹輝公司受僱人施作該空調工程冷卻水管不鏽鋼90度接頭時,因安裝不當而鬆脫引發漏水,致香奈兒公司之存貨遭水濕而受損害。該接頭工程屬香奈兒公司交由衡美公司,再轉包予虹輝公司施作之承攬範圍,難認衡美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且虹輝公司之受僱人就工程之施作亦有過失,復與香奈兒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合法受讓香奈兒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後,自得分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衡美公司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虹輝公司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香奈兒公司已將受損存貨全部銷毀,無法鑑定,應認被上訴人就該存貨水濕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一般交易常情,認香奈兒公司之存貨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該存貨進價之二成計算,核計為新臺幣(下同)529萬2,010元。又上訴人所賠償者係該存貨水濕所受之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該存貨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衡美公司、虹輝公司各給付529萬2,010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不完備、矛盾、違法,或違反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訴訟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抗辯,受訴法院方須審酌。上訴人於事實審雖提及香奈兒公司未給付其工程款(見一審卷二73頁、235頁、545頁),惟未曾為抵銷之抗辯,原審因而未為審酌,尚非判決理由不備。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為抵銷抗辯,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再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上述各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上訴理由陳稱被上訴人與香奈兒公司逕自銷毀水濕存貨,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定證明妨礙情事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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