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被告吳惟儉
吳惟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惟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吳惟誠部分撤銷。
吳惟誠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吳惟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吳惟儉犯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吳惟儉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恣意為之。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
三、本件原判決以吳惟儉無公訴意旨所載誣告之犯行,係以:吳惟儉於告訴狀中就偽造文書係載「於吳 李冰 死後盜用 吳李冰 之名義」等語,並聲請檢察官函調吳李冰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相關過戶異動申請文件以釐清事實,難認就所提偽造文書主觀上有誣告犯意;又告訴狀係稱本案汽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即遭 吳惟萍 讓與 吳惟勤 ,涉嫌侵占,然吳惟萍於偵查中迭指稱其父 吳明信 有失智等心智缺陷狀況,是吳惟儉於提告當時,本案汽車是否可逕認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辦理過戶,確非全然無疑等情,而為吳惟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頁第6至20行)。但:
㈠稽之卷內資料,吳李冰之繼承人吳惟儉、吳惟誠、吳惟萍、
吳惟勤、吳明信,為節稅而共同簽署家族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同意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拋棄本案汽車之繼承權,由吳惟勤單獨繼承,此據證人吳惟萍、吳惟勤證述在卷(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92、194、196至197頁),並有辦理本案汽車繼承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第2418號他字影卷第50至51頁)。吳惟儉、吳惟誠亦不否認有簽署該協議書,且吳惟儉於偵查中陳稱:「(既然有同意拋棄繼承,吳惟勤當然可以自行辦理車籍移轉,有無意見?)後來在使用上我們覺得車子不是我們的名字怪怪的,所以我們就要吳惟勤寫一張聲明書(影本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59頁),聲明我們有使用權,但當時吳惟勤拒絕,所以我們才提告」(見第4243號他字卷第48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我當時確實同意將車子過戶給吳惟勤(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00頁)等語。上情倘均無訛,吳惟儉似已同意拋棄本案汽車之繼承而簽署協議書後,吳惟勤始據此辦理過戶登記,嗣因吳惟儉要求吳惟勤出具渠等得共同使用之聲明書遭拒,始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告訴。則吳惟儉既明知其已簽署協議書同意吳惟勤單獨繼承本案汽車,猶向檢察官提告吳惟萍、吳惟勤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能否謂非以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而非出於懷疑或誤會,仍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形式上不利於吳惟儉之事證,何以不足資為其有誣告犯行之認定,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卷查,吳惟儉於所申告案件偵查及本案偵審中,似均未以其
父吳明信有失智或意識不清為由,認本案汽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過戶予吳惟勤(見第2418號他字影卷第1至4、15至16、60至61頁、第4243號他字卷第48頁背面、第一審訴字卷第200頁、原審卷第157、238頁);尤於另案106年3月16日(提起告訴前)、同年5月3日偵查中稱:吳明信於105年11月2日說錢要給我們3兄弟,且同意更換印鑑,他和我講話都很清楚,60、70%我都可以理解,我認為他的邏輯性都在正常範圍等語(見第36842偵查影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4243號他字卷第71頁背面),復於原審明確供稱吳明信於104年至106年間無失智情形(見原審卷第164頁)。則吳明信於
105年8月4日簽署協議書時,其心智狀況為何?有否同意拋棄本案汽車繼承權之辨識能力?吳惟儉辯稱協議書上吳明信簽名係屬偽造,實情為何?凡此,俱與吳惟儉有無明知不實而為申告之誣告犯意攸關,原審未詳查究明,逕擇吳惟萍片面陳述,遽為吳惟儉有利認定,不無速斷之嫌,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被告吳惟誠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吳惟誠誣告罪刑之判決,改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11月8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吳惟誠於109年7月17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戶籍(除戶)資料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惟誠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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