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 林展毅 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偵查卷可參,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以被害人不願意追究被告(詳前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