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運輸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五號及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十五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乙○○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由甲○○提供麻將牌二付、天九牌紙四付、骰子、籌碼(紅色、綠色及黃色紙鈔均代表賭資三千元,白色紙鈔代表賭資二百元)為賭具,而由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沈百晃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二樓,轉租予甲○○作為賭博場所,甲○○則在一樓騎樓入口處裝置監視器材,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同時並以每日一千元之薪資,僱用乙○○擔任控制鐵門開關,以過濾賭客進出,注意有無警方人員前往取締,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場內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麻將牌為賭具,以三千元為一底,一台二百元,先由甲○○向每位賭
客抽取頭金一千元後,賭客每賭五圈,再抽取頭金一千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月五日零時四十分),適有賭客 蔡肇薰林東田吳俊賢黃麗琴洪春鄭陳兆流劉河山梁淑敏翁榮坤蔡丁賀徐美佳 等十一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緩)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六百元、大門電子遙控器以及甲○○用以經營上開賭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幫被告甲○○控制鐵門開關之事實,被告丙○○則坦承有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轉租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二樓予被告甲○○供作賭博場所之事實,惟被告乙○○及丙○○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是去找被告甲○○,偶而因被告甲○○下場與賭客賭博時,伊才會拿遙控器幫忙開鐵門,而被告甲○○有贏錢時,會拿錢吃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事先不知道被告甲○○以該處聚眾賭博,當伊知道時,即要求被告甲○○遷出,因搬遷需要時間,伊只是給予被告甲○○一段時間搬離而已云云。
四、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稱:伊自九十三年一月
十七日起,即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大信當鋪之房東即被告丙○○承租上開處所經營賭場,而被告乙○○於伊在忙時,會幫忙伊開鐵門讓賭客進入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賭客蔡肇薰、林東田、吳俊賢、黃麗琴、洪春鄭、陳兆流、劉河山、梁淑敏、翁榮坤、蔡丁賀、徐美佳等十一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復有賭資六百元、大門電子遙控器以及被告甲○○用以經營上開賭場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足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先是供稱:伊總共去賭場二至三次云云,嗣因被告甲○○
係供稱:被告乙○○每星期來賭場二至三次云云,始於偵訊時改口辯稱:伊每星期去賭場二至三次云云,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而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經營前開賭場時,即以每日一千元之薪資,僱用被告乙○○負責控制鐵門開關,以過濾賭客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賭客劉河山於警詢時,證稱:「賭場沒有把風人員及保鏢,但有僱用乙○○綽號『輔仔』協助開門持遙控器控制人員進入」、「乙○○從賭場開始經營時就在這裡工作」、「賭場每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給乙○○」等語明確,雖證人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指的是別人,並非乙○○,乙○○也是賭客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一再陳稱:伊僅是在被告甲○○在忙時或參與賭博時,幫忙開鐵門讓賭客進入等語,是被告乙○○並非賭客,至為灼然,是證人劉河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為賭客,顯與實情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乙○○毫無怨隙,衡情應不致設詞誣攀,而證人劉河山於警詢時就相關細節證述綦詳,與臨時杜撰之情形有間,而當日查獲人員,除被告甲○○、乙○○及丙○○外,均為賭客,若其於警詢所稱之「輔仔」並非被告乙○○,又係指何人?足認證人劉河山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丙○○承租該處,每月租金一萬五千
元,而賭客進出該賭場均會經過一樓,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而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即開始經營賭場,而監視器材係設置於一樓騎樓入口處,亦分別據被告甲○○及證人劉河山於警詢分別供稱:「(問:自何時開始經營該賭場)答: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賭場一樓入口裝設監視器由二樓甲○○與乙○○輪流負責監看防止警方取締」等語甚明,是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即在上址經營賭場,並在該處一樓騎樓入口設置監視器材,而賭客則均自該處一樓進入,被告丙○○既然在該處一樓經營「大信當鋪」,豈有可能不知被告甲○○在上址經營賭博之理!從而,被告丙○○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及丙○○等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攷,甲○○係該賭場之負責人,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開始營業,至同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短短不到二個月之時間,總計抽頭金額高達五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元,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堪認其經營之賭博場所頗具規模,有害社會善良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而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經營賭場,猶仍提供該場所以供聚賭,被告乙○○則負責管制進入參與賭博之賭客,規避警方之查緝取締,共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聚賭之金額非小,獲利頗豐,被告乙○○及丙○○等二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掩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雖於偵訊時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天九牌四付,並非其所有云云,然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該賭場之賭具均為其所提供,審酌天九牌計有四付,衡情應非賭客自行攜帶,是被告甲○○事後辯稱天九牌四付非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然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六百元,為賭客徐美佳所有,除據被告甲○○陳稱在卷外,核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該賭資六百元所有人欄係由證人徐美佳簽名畫押等情相符,而扣案之大門電子遙控器,係屋主交予被告甲○○使用,並非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甚明,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查。本案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並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本院就扣案之賭資六百元、大門電子遙控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一│麻將牌(含搬風球、骰子)│付│二││├───┼──────────────┼───┼───┼───────┤│二│天九紙牌│付│四││├───┼──────────────┼───┼───┼───────┤│三│監視器鏡頭│個│一││├───┼──────────────┼───┼───┼───────┤│四│螢幕│個│一││├───┼──────────────┼───┼───┼───────┤│五│籌碼│張│四三七│白色:一七六張││││││紅色:七四張││││││黃色:一二五張││││││綠色:六二張│├───┼──────────────┼───┼───┼───────┤│六│賭場帳冊│本│一││├───┼──────────────┼───┼───┼───────┤│七│賭場支出簿│本│一││├───┼──────────────┼───┼───┼───────┤│八│賭客欠賬本│本│一││├───┼──────────────┼───┼───┼───────┤│九│賭場當日記帳單│張│二││├───┼──────────────┼───┼───┼───────┤│十│賭場每沖記帳單│批│一││├───┼──────────────┼───┼───┼───────┤│十一│賭場每日每桌記帳單│張│四十六││├───┼──────────────┼───┼───┼───────┤│十二│賭客電話聯絡簿│本│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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