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二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第五四七0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石頭破壞 洪順發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窗戶玻璃後,逾越該窗戶進入三樓主臥房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順發所有之NOKIA3310行動電話二支、VCD一台、古錢幣元大頭龍銀六枚、女用手錶一只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在現場採得四枚指紋,經送鑑定而循線查獲。
二、甲○○又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乙○○住處,見該住宅大門並未上鎖,即徒手打開大門而潛入二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項鍊一條、耳環一對、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只、玉戒一只、玉墜一個、CASIO手錶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乙○○發覺隨即報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上開財物分別於右開時、地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洪順發、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失竊物品,現已發還被害人乙○○保管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現場所採集之指紋四枚,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與被告右拇指、右指之指紋相符,有卷存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一五六0二號鑑驗書可資證明;此外,復有行竊現場所攝照片六幀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出入口之大門而言,至於窗戶則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且所謂『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竊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前揭之聲請部分,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所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毀越被害人 洪順發人 三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而竊盜,認係毀越門扇;且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審理後認有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參照)。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