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及移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附表之視聽光碟片拾壹片(即編號一至五)、音樂光碟片伍片(即編號六至八)、電影型錄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甲○○明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附表之視聽光碟片十一片(即編號一至五)、音樂光碟片五片(即編號六至八),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著作財產權人詳前附表),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除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連續重製『海底總動員』、『駭客任務Ⅱ』等視聽光碟片外;復以互易、購買之方式,取得他人重製之如前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視聽光碟片、音樂光碟片,嗣再於高雄市○○區○○○路、中華二路三四一巷口等處擺設攤位,以視聽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如顧客持片交換,每片三十元)、音樂光碟片每片三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而交付予不特定顧客牟利。㈡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附表之視聽光碟片十一片(即編號一至五)、音樂光碟片五片(即編號六至八)及電影型錄一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現金四百五十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正式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重製於光碟之事實,是聲請人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應係誤載)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犯行部分,被告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各次以一重製、販賣(移轉所有權)行為,同時侵害如前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先後多次重製、販賣(移轉所有權)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斷。爰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竟仍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牟私利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權益,惡性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經查獲之視聽及音樂光碟數量僅十六片,衡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並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附表之視聽光碟片十一片(即編號一至五)、音樂光碟片五片(即編號六至八)、電影型錄一本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現金四百五十元部分,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詳警訊筆錄),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