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元,折合新臺幣叁佰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元,折合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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