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78號
原告 王義源王明文 .被告 張香麗
徐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張香麗所簽發、被告徐淑鳳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到期提示竟不獲支付,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又系爭支票係被告徐淑鳳持之向原告借款,當時均已填載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徐淑鳳於系爭支票後背書,並不知系爭支票何來,被告徐淑鳳表示系爭支票係其股東之支票,亦曾打電話至銀行照會,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張香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徐淑鳳私自盜用且發票,與伊無涉,且被告徐淑鳳業經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偽造有價證券),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伊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徐淑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伊於99年8月31日,在新竹市○○路○○○號八吉祥寶石精品店內,向原告借款22萬元,於當日支付利息22,000元,並提供陽信商業銀行新竹 林森 分行帳號:131-3、票號:
AD0000000號之支票,開立30萬元做借款抵押,交予原告。
嗣於99年11月25日及100年5月2日伊另支付原告現金利息22,000元及20,000元,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云云。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張香麗所簽發,由被告徐淑鳳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為證,被告張香麗雖辯稱系爭支票乃被告徐淑鳳盜用簽發,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案件,被告徐淑鳳盜用被告張香麗印章向訴外人 陽信銀 行劍潭分行及林森分行申請空白支票後並偽簽發支票之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
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復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而系爭支票之票號為0000000號,非被告徐淑鳳前述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支票。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香麗並未爭執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僅辯稱係被告徐淑鳳盜用(見被告張香麗
100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依前所述,被告張香麗就系爭支票係被告徐淑鳳盜用其印章而簽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徐淑鳳並不否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有22萬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須依票載文義負責,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方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香麗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徐淑鳳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2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為3,200元(為本件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張麗香 │陽信銀│徐淑鳳│民國99│民國99│新臺│AD693019│││行林森││年9月5│年12月│幣30│8號│││分行││日│30日│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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