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倒數第3行「失竊」更正為「發現失竊」;倒數第2行「於民國93年間某時」更正為「於9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
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又明知本件手機為贓物仍收受之,致被害人甲○○因此無法及時順利尋回失竊手機,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3年9月間遭通緝,而於96年10月6日遭緝獲,故與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有所未合,不應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