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李政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李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李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ING酒吧」內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採尿人口,伍李政鴻旋即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李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7月13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7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715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述檢驗機構10
3年7月3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30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309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值勤員警之報告書、被告於103年7月13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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