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政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至3日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6日7時5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於前開住處緝獲,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5月6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
(LC/MS/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900ng/ml,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3ng/ml一情,有前述檢驗中心103年5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308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308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前開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103年5月
6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現已有正當工作(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