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彥融選任辯護人王朝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彥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賴彥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另行轉匯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何維焄 」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指示其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時,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與「何維焄」共同基於縱令上情屬實,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何維焄」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許正宜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賴彥融再依「何維焄」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無證據證明賴彥融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除「何維焄」外尚有其他成員)。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彥融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何維焄」,並依照「何維焄」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辦貸款,「何維焄」是說要幫我做金流及帳務統整,所以我才會提供帳戶給他,並且依照他的指示轉帳,我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和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何維焄」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宜、 黃月麗 、 吳蕙羽 、 楊雅琳 、 施柏宇 、 邱舉名 、 廖苡淳 、 呂俊翰 、 楊惠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5卷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29頁、第35至36頁、第41頁、第46至47頁、第56至59頁、第69頁、第75頁、第84至85頁),及告訴人許正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月麗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蕙羽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楊雅琳提出詐欺集團傳送之證件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施柏宇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客服對話截圖、告訴人邱舉名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苡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呂俊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楊惠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21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4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第50至54頁、第62至68頁、第72至74頁、第78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6頁;本院簡上卷第39至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帳戶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通常係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委請他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故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應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國內目前詐欺犯罪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或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4歲,自陳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餐飲服務人員,案發前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未能核貸之經驗,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回存入金額在我卡裡」、「這樣不會很危險嗎」、「等等被認定詐騙什麼的」,對方稱「不會的,今天我們這些資金都是公司正當來源」,被告回「那就好」、「主要就是做一個包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7頁),另有詢問「何維焄」為何其代辦貸款整合收取之代辦費用比其他代辦業者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想說是不是詐騙,可能是因為當時很缺錢我就想說試試看,我有想過帳戶會被用來收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但我當時真的有資金需求,這次貸款跟之前不一樣,我有覺得怪,但我當時真的很缺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8頁),顯見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何維焄」以各種話術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所懷疑,猶未多方查驗,僅因急需用錢,即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未能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或控管。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接洽令其提供帳戶、指示其轉匯款項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則被告對於所轉匯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轉匯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計畫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變更條次)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舊法形式上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新舊法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再者,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何維焄」即已告知被告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供美化帳戶金流,故被告本即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須再次轉出或提領,核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旋依「何維焄」指示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相合,是被告自始即知其須代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附表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雖非被告轉匯或提領,惟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交予「何維焄」繼續使用,可知被告顯無意脫離犯罪,難認被告以自己犯罪而參與之意思,會因而降為單純幫助他人之犯意,故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仍與「何維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相關規定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為爭點供被告辯明,且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與「何維焄」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1、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分次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其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及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因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各次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生損害金額達67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稍嫌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過失傷害經法院判決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已與到院之告訴人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楊惠玲、黃月麗調解成立,並經渠等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295至297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相近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較微,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此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如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將致使被告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從而,本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欄1許正宜112年4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正宜聯繫,佯稱:加入所介紹之投資群組,跟著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6日9時24分許10萬元本案玉山帳戶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6月20日6時49分許10萬元112年6月20日6時50分許10萬元112年6月20日7時8分許5萬元112年6月20日7時12分許5萬元2黃月麗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黃月麗聯繫,佯稱:加入所介紹之投資APP,跟著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月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6日10時22分許2萬元本案玉山帳戶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蕙羽112年7月3日10時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買家向吳蕙羽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因此無法下單交易云云,致吳蕙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14時37分許4萬9,985元本案玉山帳戶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楊雅琳112年7月3日13時2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專員向楊雅琳佯稱:因其有申請7-11賣貨便,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線上同意云云,致楊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14時51分許4萬9,985元本案玉山帳戶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施柏宇112年7月2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施柏宇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云云,致施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15時6分許1萬2,987元本案玉山帳戶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邱舉名112年7月3日1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買家向邱舉名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邱舉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16時23分許6,020元本案玉山帳戶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廖苡淳112年7月3日17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專員向廖苡淳佯稱:其蝦皮賣場帳號要重新審查,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苡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19時7分許2萬9,989元本案中信帳戶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呂俊翰112年7月3日6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專員向呂俊翰佯稱:其蝦皮賣場帳號要升級,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呂俊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19時7分許4萬9,987元本案中信帳戶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7月3日19時9分許4萬40元9楊惠玲112年7月3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專員向楊惠玲佯稱:其蝦皮賣場帳號要重新審查,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4日0時6分許4萬9,987元本案中信帳戶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7月4日0時11分許1萬8,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