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告 黃德生 被告 葉晉翔
施韻琦
張敬吾 陳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89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提出追加訴之聲狀,追加被告甲○○、被告丙○○,並追加請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物品毀損費用4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638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又於113年5月23日提出陳報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38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再於本院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減縮遲延利息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有本院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屬追加、變更、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其變更及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尤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少年,惟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均已成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揭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雖與被告戊○○、被告乙○○同為泰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博公司)員工,但互不相識,僅因被告戊○○、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在泰博公司材料準備室桌旁行走時,無意間輕碰到行走之被告戊○○、被告乙○○2人,伊雖表示有沒有撞到你們都跟你們對不起等語,然被告戊○○、被告乙○○仍要伊隨同伊等進入泰博公司休息室內講清楚,並於伊進入該休息室內,被告戊○○、被告乙○○即取出彈簧刀攻擊伊頭部、臉部,並雙手掐住伊衣領及脖子,並於伊無法閃避之情況下,攻擊伊頭部、臉部及胸部(以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處共四公分、前額表淺傷口約1公分、左前胸壁表淺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無故遭攻擊受傷後,身上所穿衣物沾血跡而毀損計4400元(計算式:1900+2500=4400),支出醫療費用8,408元(計算式:2845元+5563元),就醫交通費4,370元(計算式:360×11+410=4370),被迫休養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計107,460元,非僅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且無法照顧家人,往後須重尋職場,對陌生人之恐懼感等,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24,63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被告戊○○、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3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戊○○、甲○○則以:戊○○只有用拳頭打原告,原告頭部所受傷
勢跟伊無關,伊也有受傷,事發當時戊○○未成年,面對成年人施暴之不法行為,保護自己免於受傷。系爭事故係原告先行對被告戊○○挑釁叫囂,雙方始有肢體互推,被告戊○○並不知被告乙○○攜帶刀械,至原告受有頭部傷勢,非被告戊○○主觀上可預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伊拿擊破器打原告,不是\\拿小刀,請法院依
法審酌,伊只願意賠償原告提出單據證明支出之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精神慰撫金只願意包2萬元紅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乙○○等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對其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卷第45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戊○○雖辯稱原告頭部傷勢非伊造成,伊是用拳頭打的,依照病歷記載是用小刀刺頭部,與其無關等語,惟查:被告戊○○、被告乙○○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裁定認於111年月31日10時6分許,戊○○、乙○○與丁○○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工作場所,因嫌隙發生口角糾紛,戊○○、乙○○兩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左手掐住丁○○脖子,右手持彈簧刀柄之擊破器作勢欲毆打丁○○,後改拉住丁○○衣領、又放開丁○○衣領,嗣戊○○推丁○○,丁○○回推戊○○,戊○○、乙○○陸續又推丁○○,並短暫壓住丁○○後,乙○○復持彈簧刀柄之擊破器欲毆打丁○○,惟遭戊○○阻止,戊○○、乙○○與丁○○再次發生爭執,戊○○又推拉丁○○,過程中,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揮打戊○○,乙○○見狀,出手毆打丁○○,丁○○亦反擊揮打乙○○,再遭戊○○毆打,後戊○○跌倒,丁○○又揮打乙○○,嗣戊○○、乙○○兩人與丁○○相互毆打,因丁○○不敵戊○○、乙○○,跌坐於箱子內,又遭戊○○、乙○○持續毆打,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處共四公分、前額表淺傷口約1公分、左前胸壁表淺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罰法律,為保護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戊○○、乙○○等2人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乙○○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8,4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北醫院及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845元及診所就診之出醫藥費5,5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車隊車資網站計算車費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第153至175頁),惟為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爭執,又丙○○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戊○○雖表示願意給付原告醫藥費及交通費(見本院卷第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亦不發生自認之效力。又查原告雖提出於永安健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之收據,惟其上記載就診之適應症為喉嚨痛、咳嗽,有處分暨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該病因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該部分醫療費用為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治療所必需之費用,則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共計2,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除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有原告於臺北醫院就醫之醫療收據或診斷證明可證,及有原告提出之乘坐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車資360元之台灣大車隊車資網站證明(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應係為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240元(計算式:360×附表所示就醫9次=324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7,460元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伊受有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考之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處共四公分、前額表淺傷口約1公分、左前胸壁表淺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原告僅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就診,如附表所示就診期間為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15日,期間為16日,且經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原告所受傷勢至少休養一周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月31日北醫歷字第113000061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稱需休養多久期間,其身體受傷,自應以其需休養3個月計算休養期間為準據云云,然原告主觀需要,並非客觀上回復損害所必須,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以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需休養3個月,惟觀其提出之事證即永安健康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處方簽其上記載原告就診之適應症係喉嚨痛(見本院卷第25頁)、咳嗽(見本院卷第17至33),難認係系爭傷害造成而需就醫休養3個月,是以本件參酌原告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就診期間16天為認定原告需休養期間方屬適當,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拆線,亦有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104元(計算式:原告原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金額107,460÷原告原請求休養天數(30×3)×原告實際上必須休養之天數16=19,104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⒋關於原告請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AF衣服計1,900元,潮牌外套計2500元之損害:
⑴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所穿AF衣服計1,900元,潮牌外套計
2,500元沾血而不堪使用,而受有4,4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的衣服,是否因沾染血漬而不堪使用,原告未舉證證明,縱於系爭事故原告所穿衣物沾有血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不能清洗應重新購買使用,則原告主張受有4,400元之損失,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⑴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戊○○、乙○○因前開共同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之人格權,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07頁、第225頁),及本院職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戶籍資料),並審酌原告之傷勢、受侵害之程度及情節及兩造互毆,被告戊○○亦受有頭皮壓痛、腦震盪、全身肌肉痠痛等傷害(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被告乙○○、戊○○共同不法侵害致生之損害共計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45元+交通費用3,240元+不能工作損失1,9104元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5,189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經查,被告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甲○○、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其母即被告丙○○,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戊○○、乙○○於行為時既未成年,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前開少年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則前開法定代理人等倘能善盡其就未成年人之監督教養責任,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不致發生非行,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況前開法定代理人等人就其等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其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戊○○、另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應與被告戊○○、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甲○○、被告丙○○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所以應分別與被告戊○○、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乃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因給付目的同一,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55,189元,如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而追加起訴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戊○○、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乙○○、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甲○○,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被告丙○○,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乙○○毆打原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戊○○之母、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分別為前開被告戊○○、乙○○為本件不法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5,189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5,189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5,189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附表:醫療費用編號日期就診醫療院所費用(單位:新臺幣:元)卷證1111年6月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290元本院卷第35頁2111年6月15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440元本院卷第37頁3111年6月14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320元本院卷第37頁4111年6月7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24元本院卷第39頁5111年6月6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320元本院卷第39頁6111年6月3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320元本院卷第41頁7111年6月7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320元本院卷第41頁8111年8月9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40元本院卷第43頁9111年5月31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771元本院卷第43頁合計2,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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