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67至747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0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誠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嘉誠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為「 黃宏騏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分工角色,而與「黃宏騏」及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於不詳時地,向 蔡明修 、 羅文皓 、 林上皓 等人(蔡明修、羅文皓、林上皓涉案部分,均詳如附表壹)取得其等所申辦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貳所示之人,致附表貳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貳所示款項匯至附表貳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貳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嘉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帳戶提供者蔡明修、林上皓、羅文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附表貳所示之證人證述、證人蔡明修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車輛照片、證人林上皓提供之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照片、與暱稱「 毛澤東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上皓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貳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見偵23865卷第13至14頁反面、15至16、62至63頁、偵18017卷第6至8、50至51、52至53頁、偵34152卷第9至10頁反面、偵50184卷第4至6頁、偵48700卷第7至9頁、偵48701卷第7至9頁、偵20623卷第6至7、57頁正反面、60至62、96至103、117至120、121至131、133至135頁、偵44832卷第5至6頁反面、偵35670卷第4至5頁反面、46至47頁反面、55頁正反面、偵60248卷第9至14頁、其餘均詳如附表貳「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就附表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貳部分,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貳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依該大法庭判決之意旨雖係僅限於適用法規競合之規定,然實務上一般適用新舊法比較,均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解釋上自難限縮僅限於法規競合之部分,故對法規修正(含法規條項及增修部分),仍應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轉交上游之取簿手,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含對洗錢之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經諸多一、二審法院審理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惟本案附表貳所示之人被詐騙交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8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緝68卷第76頁),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帳戶名義人帳號一蔡明修(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修之中信帳戶)二羅文皓(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判處罪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皓之中信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羅文皓之中信B帳戶)三羅文皓即建士企業社(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審理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皓之玉山帳戶)四林上皓(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判處罪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上皓之中信帳戶)附表貳: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一 黃啟孟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啟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啟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5日9時13分10萬元蔡明修之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865卷第18至19頁反面)2.黃啟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影本、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865卷第37、39至50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3865卷第51至56頁反面)二 楊志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志鵬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楊志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22分5萬元蔡明修之中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楊志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152卷第11至1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31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4152卷第23至36頁)3.楊志鵬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34152卷第52至57頁反面)111年10月13日9時40分5萬元111年10月13日9時41分5萬元111年10月14日10時49分5萬元111年10月14日10時55分5萬元三 黃政哲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政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政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3日12時8分5萬元蔡明修之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700卷第4至5頁反面)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700卷第13至22頁)3.黃政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委託書影本(見偵48700卷第37至40頁反面、42至43頁反面、47至49頁)111年10月13日12時12分5萬元111年10月13日12時12分5萬元四 簡聖瑋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簡聖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簡聖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1日11時37分10萬元蔡明修之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701卷第4至5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701卷第12至13頁反面)3.簡聖瑋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包裹貨運單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8701卷第31、32至39頁)五 陳瑞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瑞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瑞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29分20萬元蔡明修之中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184卷第10至11頁反面)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50184卷第13至17頁)3.陳瑞森提供之詐騙者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0184卷第19、34頁反面)六 黃振釗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振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振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5日13時31分50萬元羅文皓之中信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670卷第10至1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55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5670卷第14至22頁)3.黃振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670卷第30至34頁)七 黃慶妹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慶妹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慶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7日10時40分90萬元羅文皓之玉山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832卷第9至10頁)2.黃慶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匯款明細彙整、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44832卷第19、22、24至41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585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832卷第42至44頁反面)八 陳婷婷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婷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1日14時40分3萬5,000元林上皓之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23卷第9至11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43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0623卷第17至21頁反面)3.陳婷婷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0623卷第37至39頁)九何寬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何寬福於111年9月中瀏覽後點及連結,詐欺集團遂與何寬福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何寬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3日14時22分30萬元蔡明修之中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何寬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017卷第9頁正反面)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72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8017卷第11至16頁反面)3. 何寬福 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017卷第21、24至25頁)十(追加起部分) 呂宜蓁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呂宜蓁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呂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5日12時28分許3萬元羅文皓之中信A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248卷第21至2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55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0248卷第25至51頁)3.呂宜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南新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248卷第71至91頁)112年1月5日12時44分許3萬元112年1月5日12時48分許3萬元112年1月5日12時58分許1萬元十一(追加起部分) 蘇王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蘇王月娥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蘇王月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9日9時37分許23萬6,000元羅文皓之中信B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蘇王月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248卷第23至2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55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0248卷第25至51頁)3.蘇王月娥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248卷第109、117至153頁)112年1月9日9時54分許5萬元附表叁編號對應之附表主文一附表貳編號一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附表貳編號二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附表貳編號三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附表貳編號四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附表貳編號五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附表貳編號六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七附表貳編號七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八附表貳編號八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九附表貳編號九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十附表貳編號十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一附表貳編號十一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