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恩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恩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潘恩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恩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且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佑兵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 岡山堯 」、「IH」、「書樺」、「馬交文」、「仕尼霸沃」、「珈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匯款而分3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達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如前所述),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受到別人的誘惑才會去擔任車手),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助手,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黃佑兵對本案表示若被告能如期還錢,願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提款卡18張,與本案無關,業由司法警察另案調查(見偵查卷之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在此敘明。
㈡另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4,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黃佑兵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胡哲源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偵查卷第14頁、第14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被告潘恩得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得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岡山堯」、「IH」、「書樺」、「馬交文」、「仕尼霸沃」、「珈波」(另由警方追查中)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賽亞人攻+2」、「岡-02小卡車隊」作為聯絡之管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恩得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以假投資為由對黃佑兵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鄭佳琪 (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潘恩得再依上揭群組之指示,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樹林三多郵局,於同日11時3分許、4分許、5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並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岡山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潘恩得並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經警據報追查,扣得潘恩得所持用之手機1支、提款卡18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佑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恩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恩得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上揭款項,並層轉於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①告訴人黃佑兵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遭騙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面畫面擷圖數張、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擷圖數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恩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4,500元(計算式:15萬元*3%=4,5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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