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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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鴻霖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丁○○明知其同居人乙○○之兄在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設立之熊米屋工作認識之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緣甲女於104年11月8日(星期日)以電話請求入住乙○○住處,乙○○遂於同年日,由其母丙○○○、丁○○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接載甲女返回基隆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四人同睡一房,甲女與丙○○○睡床上,丁○○與乙○○睡地板上。丁○○見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丁○○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見乙○○與其岳母一同外出
不在家,在租屋處四人同睡之房間內,趁甲女躺臥在床上時,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伸進甲女內衣褲內,先後撫摸甲女之胸部與下體私處,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丁○○於同年月11日下午,見乙○○與其岳母一同外出不在
家,在租屋處房間內,趁甲女躺臥在床上時,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伸進甲女內衣褲內,先後撫摸甲女之胸部與下體私處,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丁○○隨即又播放A片命甲女共同觀賞,並接續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橫抱於其大腿上而撫摸甲女下體與胸部,嗣因甲女一直喊不要始停止。
㈢嗣於同年月12日,甲女離去丁○○上開租屋處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104年11月21日於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證人乙○○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證明確,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爭執以外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於104年11月8日至12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被告租屋處,與被告、被告同居人乙○○、乙○○之母丙○○○同住且同睡一房間,並知悉甲女係熊米屋學員,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分別於104年11月9日及11日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辯稱:104年11月9日至11日連續3天,每天都是早上8點多出門找工作,直到晚上9點、10點才回家,甲女在其租屋處借住期間,兩人不曾單獨相處過,故不可能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有甲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彌封袋)為證,且被告明知甲女係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設立之熊米屋學員,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強行對甲女猥褻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確(詳104年度他字第1106號偵查卷第7至17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9日下午2、3時,有與其母丙○○○一同外出,只有被告與甲女在家,當時二人在睡覺的房間,甲女在床上睡覺,被告坐在地上看電視,回來時,被告與甲女仍在睡覺的房間,甲女已睡醒,有起床氣。104年11月11日下午有與母親一同回武嶺街戶籍地,當時也是只有被告和甲女在家,出去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丁○○有去找工作,但不是從早到晚,沒有出去找工作的時候,有可能會跟甲女二人在家。家裡有A片,是丁○○同學給他的等語(詳本院10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房間照片、被害人甲女手繪之現場房間位置圖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色情光碟61片扣案可證,是以甲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業如前述,然依甲女於偵查中應答過程以觀,甲女確能依其記憶及認知情形,本於自己意思作答甚明,且甲女與被告並無仇恨及嫌隙,應無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見被害人甲女陳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應非虛構,值堪信實。反之,被告所辯工作情節除前後不一外,又與證人乙○○證述不符,並有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之罪責: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分別於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害人甲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亦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犯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事實一㈡所為,先後撫摸甲女之胸部與下體私處,隨即又播放A片命甲女共同觀賞,並將甲女橫抱於其大腿上而撫摸甲女下體與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係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設立之熊米屋學員,自知甲女之智能狀況,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其行為足以造成甲女心理上之創傷及陰影,行為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其犯罪之手段,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色情光碟61片,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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