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印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印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份、鑑定報告、侵權仿品鑑價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1仿冒「HDMI」之影音傳輸線8件2仿冒「HDMI」之電視棒16件3仿冒「HDMI」之影音同步分享器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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