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然未表明理由,經本院發函請抗告人於受送函文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該函文並於99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事由,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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