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溪和被告吳杰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溪和前因被告吳杰倫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被告吳杰倫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6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林溪和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由網路下載之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查,被告自95年2月
7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大成3巷7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惟該署就上開案件對於被告之執行通知,卻係向「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大成巷7號」為送達,此亦有該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自難認該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被告既未受合法傳喚,自無到案義務,具保人縱受合法通知,亦無督促被告於指定日期到案之可能及責任,而被告當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1萬元,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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