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44號
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朝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玖仟玖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圓山站、市政府站及國父紀念館站增設月台門工程,而於民國98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月台門系統暨號誌、無線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合約),由原告承攬該工程關於月台門系統暨號誌、無線電系統之新建安裝與改接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90萬元,嗣兩造先後於99年8月27日、同年9月20日分別簽訂第一次追加合約(合約金額233萬元)、第二次追加合約(合約金額1,974,730元),雖被告事後拒絕在第三次追加合約上用印(合約金額815,236元),但原告確實依第三次追加合約派工施作,被告亦在施工日誌簽名認可,故雙方成立第三次追加合約關係。是本件依原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工程後,給付總價金90%,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其餘10%工程款,被告應於本件工程完成後60個工作日內派員驗收完畢,逾期視同驗收合格,兩造事後成立三次追加合約第4條約定比照原合約辦理付款。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臺北捷運公司亦於99年8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核定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日為99年8月9日,被告為此亦給付原合約及第一次追加合約90%工程款予原告(第一次追加合約90%工程款票據退票),是本件工程既已完工且逾60個工作天,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爰依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9,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合約、第
一、二次工程合約修改書、臺北捷運公司99年8月17日北捷工處字第09933826700號函、選票理由單、施工日誌及議價電子郵件。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7,529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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