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見解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繳納部分易科罰金,所餘刑期改易服社會勞動,應於99年1月26日至100年1月25日履行234小時之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財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考量被害人數、金額及犯後於偵查終前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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